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融
選任辯護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融與告訴人黃淑如同為基隆市暖暖 區金華街「360 度大自然公寓」社區之住戶;緣該社區於民 國102年6月8日14時許,在社區中庭舉行第18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被告以社區委員身分在中庭報到處審核委託書 時,告訴人手持多份委託書至報到處報到時,因被告認告訴 人所持之委託書資格不符而與黃淑如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及強制之犯意,先徒手用力拍打告訴人之手,再搶奪 告訴人手中之委託書(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報到 單,非委託書),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持有前揭委託書之權 利,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指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瑞融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淑如 之指訴、證人江中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張尹瑞、陳 麗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署基隆醫院診 斷證明書1 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林瑞融則堅決否認 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伊係該社區第17屆委員, 102 年6月8日下午雖有在報到台處理住戶委託書之審核,並有看 到告訴人黃淑如報到,但伊當時完全沒有與告訴人有任何衝 突或肢體接觸,與伊有衝突者是告訴人之友人江中月,伊未 碰觸到告訴人,更無強搶告訴人之委託書(或報到單)或徒 手拍打告訴人之事,告訴人受傷與伊無關等語。四、經查:
㈠告訴人固指訴其係在基隆市暖暖區金華街360 度大自然公寓 大廈中庭,遭被告徒手拍打,致其受有左手第五指挫傷合併 腫痛之傷害,並以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 000號)、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 種 診斷證明書(編號;102309號)(偵卷第15-16頁、第59-62 頁),為其指訴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之佐證。然證人江中 月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發生「扭打」,「被告 」徒手強行奪取告訴人手上之報到單(見證人江中月102年6
月9 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3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日伊在 排隊報到,見被告以右手「用力打」告訴人左手,接著「陳 美娟」搶告訴人手中的票,其中一張掉到地上,告訴人與被 告、陳美娟就在那裡跑來跑去,告訴人要搶回報到單,被告 打告訴人時,警察還沒有到場等語(102年7月22日偵訊筆錄 —偵卷第49頁);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報到時,「被告及 其妻」搶告訴人拿在手上的報到單,被告用右手打告訴人的 手,被告跟告訴人在「拉扯」,伊只記得當時情形是這樣, 其餘都不記得,伊與被告當時並無衝突等語(本院103年4月 11日審判筆錄第 25-32頁)。證人郭興玉於員警查訪時陳稱 :伊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的手,但非毆打(郭興玉102年6 月8 日查訪紀錄—偵卷第71頁);偵訊時證稱:林瑞融對黃淑如 、江中月表示二人不能報到,林瑞融夫妻「好像」有搶黃淑 如、江中月手上的票,伊沒有實際看到搶票動作,是因後來 見到黃淑如的票掉在地上,所以伊認為是應該有被搶(郭興 玉102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7頁)。證人陳麗娥於員 警查訪時陳稱:伊有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毆打(陳麗娥102年6 月8 日查訪紀錄—偵卷第72頁);偵訊時證稱:伊聽到江中 月說「你幹什麼」就看到林瑞融「拍」黃淑如的手,林瑞融 一拍,黃淑如「手上的選票就掉到地上」。伊不知道林瑞融 拍黃淑如哪隻手等語(詳見陳麗娥102年8月29日偵訊筆錄— 偵卷第77頁反面)。是經核在場證人所述,先後不一,彼此 互有歧異(如有稱「扭打」、有稱「拍打」,有稱被告強搶 告訴人手上報到單(含委託書)、有稱被告之妻搶告訴人之 報到單),則告訴人所受左手第五指挫傷合併腫痛之傷害, 究係遭被告毆打、拍打、拉扯或其他因素所致,實非無疑。 ㈡另據告訴人黃淑如就被告係如何造成其左手小指之傷,於警 詢時證稱:伊參加基隆市暖暖區金華街360 度大自然公寓大 廈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被告及其妻陳美娟在伊報到時 強行奪取伊手上之報到單,伊與被告及被告之妻陳美娟扭打 ,造成伊左手第五指腫痛,江中月為目擊證人等語(參黃淑 如102年6月8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0-11頁);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與陳美娟站在報到台阻擋伊報到,伊雙手拿著報到單 ,被告右手高舉直接對著伊左手手指頭打,陳美娟強行搶奪 伊報名單,八堵分駐所警員柯景村有全程目擊,並要伊去驗 傷等語(參黃淑如102年7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8頁正反 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左手握著票報到,被告站在伊 右邊,以其右手搶伊左手的票,被告搶不到就打伊的手,伊 手痛鬆開票,接著陳美娟拿走報到單(見黃淑如103年4月11 日審理筆錄第6 頁);旋又稱:被告站在伊右手邊,用右手
拿走伊左手的票,票掉在地上時,伊有反擊,要去撿地上的 票,票是保全公司的人撿還,當時因為被告不讓伊報到,伊 稱伊有區分所有權,被告無權阻止伊報到,被告僅稱其為委 員,即用右手打伊左手,被告以右手從伊右邊揮向伊,被告 之前有先用手要搶伊的報到單,後來搶不到之後才用手揮打 伊的手,伊因為會痛鬆手,票就被拿走了等語(【問:被告 用他的右手搶你左手上的票時打到你的左手嗎?】對,票被 他們兩夫妻搶走後,就掉在地上了。【問:你的意思是被告 從你手上拿走票嗎?】是。【問:陳美娟接著從被告手上拿 走你的票嗎?】當時被告用他的右手打我的左手,我手被打 會痛,所以鬆開,我手一鬆開,陳美娟就把票拿走。【問: 被告如何拿走你的票?】他用他的右手直接來搶我的票,順 便打我的左手。【問:當時被告是如何用右手打你的左手? 舉高還是揮?】他右手從我右邊揮向我,他說我沒有資格參 加區分所有權報到,他要拿我的報到單,不讓我報到,他之 前有先用手要搶我的報到單,後來搶不到之後才用手揮打我 的手,後來我手鬆開,票就被拿走了—同前次審理筆錄第 7 頁);復又改稱:伊不是拿在手上的時候被被告拍到,是壓 在桌上的時候被被告拍到手。當時伊雙手把報到單及委託書 等資料壓在報到台的桌上,左手在前,被告搶不到就用右手 直接拍打,伊手痛,放開報到單,陳美娟從桌上抽走報到單 ,報到單掉到地上,伊與被告夫妻搶票,被告夫妻不讓伊撿 ,搶報到單跟委託書時,都沒有拉扯、碰撞等肢體接觸(【 問:你當天是如何拿報到單?】(證人當庭示範並對照本院 卷內被告庭呈之照片編號被證一之1、一之2,並指出當天相 關位置)背對黑板這邊是工作人員的地方,就是報到的地方 ,報到的地方是一個L型的,橫的那一排是工作人員的地方 ,我是站在報到台前面穿綠色衣服前面一點,即工作人員桌 子的前面,我當天是站著報到,我當時已經把報到單及委託 書等資料用手壓在報到台的桌上(白鐵長桌),正要去報到 ,被告就站在現在照片的位置再近一點。【問:你的意思是 你把文件壓在桌子上,然後被告手伸過去搶,搶不到,然後 打你,然後陳美娟把你的資料搶走?】是。【問:你當天是 只有用左手壓著報到單嗎?】兩隻手都有在那邊,我的左手 在前面,我兩隻手都在桌上。【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說你 雙手拿著報到單,你到底是拿還是壓著報到單?】我當時兩 隻手都放在桌上,壓在報到單上。【問:被告拍下去,是每 個手指頭跟手背都有拍到嗎?】當時我手是放在桌上,為什 麼小指頭會受傷我也不曉得,他只拍到小指頭。【問:拍到 受傷以後,委託書及你的報到單是如何掉在地上?】我手痛
之後,我就手放開,陳美娟就從桌上把它抽走,有掉到地上 去。【問:除了你講的被告有先拍你壓住紙張文件的手之外 ,後來有沒有因為搶奪報到單或委託書大家在那裡扭打、拉 扯?】選舉報到單掉在地上,被告夫妻他們堅持票不給我, 就去搶票,那時候就很混亂,我也要去撿我的票,當時我撿 票,他們不讓我撿,沒有拉扯,也沒有肢體動作說拉手、拉 手臂等動作。【問:在搶報到單跟委託書那時候,身體有無 拉扯到或碰撞到?】都沒有—同前審理筆錄第10 -23頁)。 。是比對證人即告訴人前後所述遭林瑞融傷害及選票(含告 訴人自己之報到單及其他住戶之委託書)遭取走之方式,時 而稱拿在手上與被告扭打爭執時掉落,時而稱拿在手上遭被 告高舉右手揮打到手指,因疼痛而鬆手掉落,時又稱以雙手 將選票等紙張按壓在桌上,遭被告以右手拍打到左手小指, 因疼痛鬆開按壓之手,遭被告之妻趁機抽走而掉落於地等, 其說詞前後歧異不一,是其指訴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㈢另證人江中月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不讓告訴人 報到,被告就與其妻陳美娟一起搶告訴人手上的報到單,告 訴人將報到單拿在手上,然後被告就用手打告訴人的手,那 時只有幾秒鐘的時間,只看到被告用右手打告訴人,告訴人 就鬆手了,報到單等就掉在地上(【問:請詳細陳述當時的 過程?】告訴人去報到的時候我有看到,他們在吵說不讓她 報到,因為告訴人跟我都是區分所有權人,我們都去排隊報 到,他不讓告訴人報到,陳美娟跟被告就搶告訴人手上的報 到單,他們一起在吵,然後一起搶告訴人手上的報到單,告 訴人拿她的報到單在手上,然後被告就用手打告訴人的手, 那時候只有幾秒鐘的時間,我不清楚被告是雙手打還是一手 打,就看到被告用右手打告訴人,告訴人就鬆手了,報到單 等就掉地上,那時候一陣亂,很多人,我當時是站在告訴人 後方,我是排在告訴人後面。【問:請示範當天告訴人如何 拿報到單?】(證人當庭示範)告訴人手上就拿著報到單來 報到,陳美娟就搶她的報到單,不知道是搶了一張還是怎樣 ,後來被告就用右手打她的手,我看到的時候是報到單拿在 手上的時候打她。【問:當時告訴人是左手拿票還是兩手? 】左手拿票,右手也有拿,我不曉得,反正我記得她左手有 拿票,陳美娟有搶走壹張,被告用右手去打告訴人的手,打 了之後票有掉下來。【問:你不記得是黃淑如拿在手上被被 告用手去打,還是說她壓在桌子上?】不記得了。【問:發 生這件事情之後,你跟黃淑如或其他住戶有跟被告或陳美娟 發生拉扯、肢體扭打、衝突嗎?】沒有,只有他們在打,就 是被告跟告訴人在拉扯,後來警察就來了—詳見證人江中月
103年4 月11日審理筆錄第26-30頁)。是證人江中月所述與 告訴人所述不符,告訴人證稱伊係將雙手按壓文件於桌上時 ,遭被告以右手拍打到左手小指而受傷,並因此遭被告與被 告之妻陳美娟強行取走報到單,非拿於手上時遭被告打傷掉 落;證人江中月卻證稱告訴人係將報到單、委託書等文件拿 於手上時,遭被告以右手打擊掉落,並於本院詢問是否見到 告訴人以雙手將報到單等文件按壓於報到桌上時,回答不記 得等語;觀證人江中月所述,證人於報到當時係立於告訴人 後方,又與告訴人情誼非淺,竟未注意到告訴人有無將報到 單等文件按壓於桌上,且證人當時即處於告訴人後方,其所 證述過程竟與告訴人大相逕庭,是證告訴人及證人江中月所 述,均已無法使人盡信。其等所述是否真實,要非無疑。 ㈣另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於報到時係立於報到處之桌前左側 (詳參被告於103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所提刑事答辯狀附件證 物之「被證一」4幀照片【照片拍攝日期為102年6月8日當日 開會之會場狀況、擺設情形,惟時間為本案發生後】,被證 一之1、2、3 照片中,於桌前左側身穿紅底白花紋、黃色長 褲、揹黑色皮包戴眼鏡之女子即為告訴人),被告立於伊右 側,告訴人兩手均置於報到台上按壓報到單或委託書時,為 被告林瑞融以強大力道徒手拍打到告訴人左手小指頭,則依 告訴人所述情況,被告所為係於報到桌前當場為之,其力道 又極為強大,則拍打之聲響或動作應足以使人注意或知悉, 尤以在報到台前辦理報到程序之宏遠保全公司人員陳明梅、 游淑珍等人(詳參前述被證一之1、2 照片—本院卷第44-45 頁;另參被告102年7月22日刑事補正狀所附被證七之照片— 偵卷第34頁),僅與告訴人及被告相隔一個白鐵桌面之距離 ,當無未能見聞之理;惟證人張尹瑞即時任支援該社區警衛 工作之宏遠保全公司人員於偵訊時證稱:開會那天看到一群 人爭吵。當時沒有聽到有人說被打或很痛等語(詳張尹瑞10 2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94-95頁);證人倪建川即社 區住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那天距離報到處大概十步, 與律師討論法令問題,一段時間聽到爭吵聲,但沒有聽到任 何女性住戶被打的聲音,甚至整個會議結束,沒有聽到住戶 因為搶奪文件關係受傷情形(詳見倪建川103年4月11日審理 筆錄第34-41頁—本院卷第99反面-103 頁反面);證人即「 360 度大自然公寓」社區保全之總幹事陳明梅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天伊、游淑珍與陳怡慧三人在報到台負責發放選票 與報到人數、委託書數量之統計。有看到爭執、搶奪委託書 情況,但沒有看到打人的事情。告訴人當天是在游淑珍面前 報到,告訴人與被告並沒有同時站在伊面前,伊沒有看到被
告打告訴人,也沒有搶奪報到單或委託書。確認委託書時, 只能用眼睛看等語(詳陳明梅103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 6-16 頁—本院卷第 157-162頁反面);證人游淑珍即宏遠保全公 司職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係核對報到者是否為區分 所有權人,當天現場很吵,爭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資格。辦 理報到手續桌子前面沒有發生爭執,伊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 人搶奪委託書。印象中告訴人報到時有將文件放在伊等工作 的桌上,這時告訴人沒有與被告任何衝突等語(詳游淑珍10 3 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21-27頁—本院卷第165-168頁)。綜 上證人證述之詞,在場者無人親見或聽聞被告以已達相當於 車禍、摔倒、機器等壓砸之外力強度,在報到台上拍打告訴 人之聲響,或搶奪告訴人手中所持之物,是被告是否果有強 制取走告訴人之報到單或委託書之舉,以及告訴人左手小指 之傷勢是否確係遭被告以手拍打造成,均非無疑。 ㈤另證人張尹瑞雖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看到一男一女在搶一 張紙,一個女子搥一個男子,那男子即是搶紙的人,搥人的 女子好像就是被搶紙的女子,那女子有點年紀,但樣貌不記 得了,男子搶紙之後就跑,女子在後面追,該女子好像不是 檢察官所提示監視器畫面之人(按:監視器畫面上為告訴人 ),但伊記得該女子即為向警察抱怨要去驗傷者(詳見張尹 瑞102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94-95頁);惟證人張尹 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另一位女士(非告訴人)在搶 一張紙,然後二人就跑來跑去,被被告搶紙的不是在庭的告 訴人,與被告有爭執的也非在庭之告訴人,而是另一位年紀 較大的女士等語(【問:(提示照片)你當時有無注意到現 場有發生什麼爭執?】有,我知道在搶一張紙,就被告跟另 外一位女士(現在沒有在庭上)在搶一張紙,就在報到桌前 面跟後面一點的地方跑來跑去,在搶一張紙,我不知道那張 紙是什麼東西。【問:不是跟在場的告訴人爭執?】是另外 一位女士,我也不知道他們搶那張紙有何作用,就是有兩個 人在拉那張紙,紙張有無破掉或掉在地上我忘記了。【問: 有無印象你有撿到他們搶的那張紙?】我沒有印象,太久了 ,我只記得有人在搶紙,我有過去勸阻,他們好像有一點推 擠,應該不是故意的,但我馬上過去把他們分開。【問:是 否有聽到當場有人講說他受傷了或是說你怎麼打人之類的? 】後面我有聽到有人受傷了,就是在警衛室的時候我聽到有 人受傷了,但那是後面的事情,有一段時間了,那時候警察 來了沒有我也忘了。【問:所以現場你沒有看到有人手受傷 ?】他們是不是拉的受傷我也不清楚,但我記得那天不是這 位女士,不是在庭的告訴人。【問:(提示偵卷第95頁 102
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說現場是否還有其他衝突 ,你說你記得有看到一個女生搥一個男生,那男生就是剛才 搶紙的那個人,搥他的女生好像是被搶紙的女生,那個女生 有點年紀,但樣貌不記得,那女生沒有很大力的搥,是氣憤 東西被搶的樣子,我有試圖阻止,男生搶紙之後就跑走,女 生在後面追,然後檢察官有提示監視器畫面,被搶紙的是這 個女生嗎?你說好像不是,但是你記得這個女生就是跟警察 抱怨要去驗傷的,95頁偵訊筆錄所載是否當時你跟檢察官講 的?】是。搶紙的男生好像就是在庭的被告,女生不是在庭 的這位告訴人,我記得是另外一個女士,年紀比較大。抱怨 手痛的女士是在庭的告訴人,但是有爭執的不是在庭的告訴 人跟被告,是另外一位女士詳參證人張尹瑞103年6月6 日審 理筆錄第33-35頁—本院卷第171-172頁)。兼衡證人陳美娟 即被告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267號10樓之11 所有 權人郭秀琴委託陳美霞報到,但陳美霞不符身份要件,江中 月在被告持該委託書予保全公司再為做確認時,與被告衝突 (見證人陳美娟103年4 月11日審理筆錄第43-48頁—本院卷 第 104-106頁);證人陳明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告 訴人、江中月、被告、陳美娟等人在搶陳美霞手上的那份委 託書(見證人陳明梅103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 6-10頁—本院 卷第157頁反面 -159頁反面);證人倪建川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伊與律師討論法令問題時,看見被告、陳美娟、江 中月與告訴人搶奪文件等語(見證人倪建川103年4月11日審 判筆錄第34-38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 -101頁)。而被告一 再供稱當日與伊有肢體衝突及爭執者,為告訴人之友人江中 月,而非告訴人,兼以證人倪建川、陳明梅、陳美娟、張尹 瑞所述之情,僅可確認被告當日確有與江中月發生爭奪報到 單或委託書等肢體衝突及爭吵情形,而無法推論被告亦有與 告訴人發生爭吵、衝突。而證人張尹瑞於檢察官提示告訴人 之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並進一步詢問被搶紙之女子是否 為照片之人(即告訴人)時,證人回答「好像不是」,惟檢 察官進一步將證人所述「但我記得這女生就是跟警察抱怨要 去驗傷的(人)」之回答,逕自連結即為告訴人,然此為證 人張尹瑞於本院審理在親見在庭之告訴人形貌後,當庭予以 否認(且告訴人亦從未陳稱伊有搥打被告、或與被告相互追 逐之情);兼以被告當日有與告訴人年紀相仿之江中月發生 肢體衝突、追逐、爭奪搶看委託書之情,在在可證證人張尹 瑞於偵查中所述與被告有衝突之人為江中月,而非告訴人。 是依證人等人所述之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爭搶告訴人手 中文件及以手拍打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㈥另依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不久之102年6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 ,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 礦工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為「左手痛,疑似『扭傷』 」,與告訴人所述未曾與被告發生拉扯、推擠,且傷勢係受 到被告以手「拍打」之情,似未盡相符;是本院乃函詢礦工 醫院有關可能造成該傷勢之原因及歷時,經該院函覆以:本 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上「疑似扭傷」之記載,係依據病人主 訴打架及臨床症狀而判斷,一般扭傷後幾分鐘內就會出現紅 腫之跡象;如以手拍打手背,並不會造成疑似扭傷之傷勢, 此有該院103年7月14日(103)礦醫事字第160號函、該院急 診病歷暨護理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1 -228頁);而告 訴人於同日晚間9 時13分許,再至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 為「左手第五指腫痛」(偵卷第14、60 -62頁)、「手指挫 傷,肌痛及肌炎」(本院卷第204 頁),日後嗣持續惡化為 「左手第五指挫傷合併腫痛」(偵卷第59頁)、「左手第五 指挫傷合併腫痛及關節僵硬」(本院卷第112 頁)等情,經 以同前事由函詢基隆醫院,該院函覆稱:「二、依急診科醫 師表示,黃君左手第五指挫傷合併腫痛之傷勢,其成因有可 能受外力撞擊,經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現象。....三、依骨 科醫師表示,黃君左手第五指挫傷合併腫痛之傷勢沒有傷及 骨頭,其挫傷成因有各種可能,例如車禍、摔倒、被打、機 器壓砸傷......等等。另如以手掌拍打手背,是可能有造成 此種傷勢之可能,但除非很用力,一般的手掌拍打手背應該 不會造成太嚴重的挫傷。四、依復健科醫師表示,依103月6 月3 日復健科門診病歷記載,黃君的左側小指有疼痛抱怨, 近端指間關節有僵硬,無法緊緊握拳,依據103年5月16日超 音波檢查,發現左側小指屈指肌腱有鈣化現象,為鈣化肌腱 炎。黃君傷勢的成因可能有挫傷、扭傷、過度使用性發炎等 可能,依據黃君主訴為102年6月8日被人打(見102年6月8日 急診就醫紀錄)後即有疼痛及僵硬等症狀。【有關詢問黃君 傷勢是否傷及骨頭,以及如以手掌拍打手背,是否有造成此 種傷勢之可能?】依復健科醫師表示,根據102年6 月8日及 102 年7月9日X光檢查顯示黃君骨頭為正常。此傷勢之可能 性很多,挫傷、扭傷、過度使用等皆有可能」,亦有103年7 月2 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院急診病歷暨急診 醫囑記錄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202-218頁);是於上開診 斷病歷所載告訴人左手第五指腫痛之傷勢,如依告訴人所稱 係遭被告以徒手拍打,則等同被告拍打之力道,則已達相當 於車禍、摔倒、機器等壓砸之外力強度,始足以致告訴人之
手指受有如此之傷勢,告訴所述已不合常情。遑論依證人等 人所述,並未見聞被告有拍打告訴人或徵搶告訴人手中文件 之事實。又告訴人雖於案發6小時後之夜間9時13分許,至基 隆醫院急診時,向醫護人員主述受傷原因為「被打」(本院 卷第203頁),並於案發一個多月後(102年7 月25日),至 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時,陳述「6/8 參加社區管理委員會開 會,被鄰居住戶打、手指受傷」、「被鄰居打、告鄰居傷害 」(本院卷第213-214頁);然告訴人於案發第一時間之102 年6月8日下午2 時30分許(距告訴人指述之衝突受傷時間僅 隔約半小時),至礦工醫院急診就醫時,係稱「被同事推擊 ,左手傷至以致腫痛不適」,據證人王容麗即當日值班之礦 工醫院護士到庭證稱:告訴人對伊以閩南語稱其左手指受傷 原因係被「ㄙㄚˋ」,亦即遭人「推」(詳見證人103年7月 25日審理筆錄第4-7頁—本院卷第259頁反面-261頁),是告 訴人於案發後不久,即向毫無利害關係之人表示傷勢係受到 「推擊」所致,與告訴人嗣後改稱係遭「拍打」所致,又全 然不同。是告訴人前後說詞不一,復與證人所述不符,均難 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所述不符,本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爭搶告訴人所持報到單或委託書之情事 ;又告訴人雖受有左小指腫痛併肌炎之傷害,並提出診斷書 為憑,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告訴人所受傷 勢為被告所造成,或與被告有關,是公訴人所提證據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 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 證明,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因社區事務素有怨隙,二人糾紛 不斷,本院實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控,逕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本件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依前開說明,即應為 被告有利之推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