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389號、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榮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
被告朱志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55號 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於103 年7 月12日因另案為警緝獲時,在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103 年5 月5 日所犯竊盜行為前(即聲 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主動向查獲員警坦承 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
103 年8 月28日百福派出所副所長張錦堂製作之報告書1 份 。
㈣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補充:
刑法第62條。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法治觀念淡 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暨參以其犯罪 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89號
103年度偵字第2892號
被 告 朱志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1巷111之4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榮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 日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入監執行,102年2月23日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同法院判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於102年4月18日入監易 服勞役,102年4月23日出監(不構成累犯);又犯侵占、偽 造文書及竊盜等罪,經同法院分別判處罰金5,000元(侵占 )、有期徒刑3月(偽造文書)、6月(竊盜)確定,其中有 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罰金易服之勞役5日,於103年3月1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3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朱志榮前往基隆市○○區○○ ○路00○0號之福德宮,徒手竊取土地公神像1尊,得手後逃 逸。
㈡再於103年6月4日凌晨1時57分許,朱志榮前往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之福德宮,徒手竊取土地公神像1尊,得手 後逃逸。
㈢又於103年7月8日凌晨1時許,朱志榮前往基隆市○○區○○ ○路00○0號之福德宮,徒手竊取土地公神像1尊,得手後逃 逸。嗣經基隆市七堵區六堵里里長廖國勳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廖國勳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其所犯 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