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1132號
KLDM,103,基簡,1132,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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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河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河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闕河基闕聖軒係叔姪,民國103年7月21日21時54分許,闕 聖軒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闕河基,行經基隆市○○區○ ○街000 號前處,為警攔查並攜回警局對闕聖軒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闕聖軒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時,闕 河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警員曾維群張君彥檢測闕聖軒之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後,放置在上開派出所內桌上之闕聖軒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任意取走,非但不聽警方勸阻,尚且與 警方拉扯,並撕毀上開闕聖軒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且當場 以自己口頭禪「幹你娘」(台語)自言自語(公然侮辱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對於上開公務員即警員 曾維群張君彥依法執行上開職務時,加以妨害公務執行。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闕河基於上開時地雖不否認有撕毀上開派出所內桌上之 闕聖軒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惟其於103年7月22日警詢、03 年7 月22日偵查時辯稱:伊係不小心撕毀上開酒測單云云(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90號卷,下稱 偵卷,第5至6頁反面、第19至20頁)。惟查,證人即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警員張君彥於103 年8月1日偵查 時證稱:被告闕河基於103年7月21日,在上開派出所內,放 置在上開派出所內桌上之闕聖軒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加以撕 毀,他沒有罵我,他是一直唸「幹你娘」(台語),他每講 一句話就會講一次「幹你娘」,當時在場有我和所長,我和 所長都身穿警察制服,且係執行公務,他知道我們是警察, 我不知是他口頭禪或是在針對我們等語明確綦詳,核與在場 目擊證人闕聖軒於103年7月22日警詢時證述:我叔叔闕河基 從酒測機器臺上要拿起來看,因為他拿聯單,未經警方許可 ,和警方拉扯間撕毀,我有聽到我叔叔闕河基有一直唸「幹 你娘」(台語),但是他沒有公然侮辱意思,亦沒有針對警



察,且事後亦有向警察道歉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並 互核比對與上開卷附遭撕毀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正本及照片2 張所顯示之痕跡可知(見偵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闕河 基確實於上揭時地撕毀酒測單行為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妨害公務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公務員執行酒精濃度測試職務,操作酒 測器,並請求受測者協同配合就酒測器吹氣後,酒測器自動 列印所得之文書,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是被告闕河基係於 員警曾維群張君彥依法執行公務時,放置在上開派出所內 桌上之闕聖軒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任意取走,非但不聽警方 勸阻,尚且與警方拉扯,並撕毀上開闕聖軒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單,且當場以自己口頭禪「幹你娘」(台語)自言自語(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對於上開 公務員即警員曾維群張君彥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公 務執行,是核被告闕河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 公務罪。又被告闕河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出手撕毀 酒測單,已如前述,則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 8 條毀損公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另刑法第138 條之法定刑 較第13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二者犯罪構成型態相似,上 開法條之變更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職權變 更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然參諸證人張君 彥於上開偵查時證稱:他沒有用三字經罵我,他是一直在念 「幹你娘」,他每講一句話就會講一次,我不知道是他的口 頭禪還是在針對我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頁),基於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是認被告闕河基辯稱「幹你娘」是伊口頭福 等語,洵堪可採,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二者間俱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闕河基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之施以強 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 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實有可議,惟 念其一時思慮未周,基於維護姪子闕聖軒之長輩親情,乃人 之常情,及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並有被告闕河 基10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闕河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素行良 好,而被告基於維護姪子闕聖軒之長輩親情係好心做錯事, 亦係一時親情牽伴失慮致罹刑典,惟其事後亦有向警察道歉 等情,亦有目擊證人闕聖軒於103年7月22日警詢時證述明確 ,堪認其犯後亦有悔改之意,是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 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 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均以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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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