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1103號
KLDM,103,基簡,1103,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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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帆
      楊朝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帆楊朝閔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稱毛重叁拾點貳伍肆零公克、驗餘重貳捌點玖零肆零公克、純質淨重貳貳點柒柒陸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林芷帆楊朝閔係為男女朋友,其二人均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以下稱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若未經核 准,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若持有重量已達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受刑罰,竟基於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9日晚上8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 號「御聖宮」前,先由 林芷帆楊朝閔不詳成年友人處收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含包裝袋,實稱毛重叁拾點貳伍肆零公克、驗餘重貳捌點 玖零肆零公克、純質淨重貳貳點柒柒陸伍公克)、電子磅秤 1台及分裝夾鍊袋3包等物,而持有之,旋林芷帆楊朝閔陣 頭休息時,並告知楊朝閔上情,楊朝閔立即指示並央請林芷 帆待陣頭結束後,再轉交予伊為處理,並央請林芷帆先持有 保管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物,嗣於103於5月9日晚上 11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 因友人林盛偉、黃郁婷等人吸煙有異味,為警盤查,進而扣 得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時地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林芷帆楊朝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本件查時在場之證人林盛偉、黃郁婷於警詢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照片3張等在



卷可考,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實 稱毛重叁拾點貳伍肆零公克、驗餘重貳捌點玖零肆零公克、 純質淨重貳貳點柒柒陸伍公克)、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夾鍊 袋3包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 ,實稱毛重叁拾點貳伍肆零公克、驗餘重貳捌點玖零肆零公 克、純質淨重貳貳點柒柒陸伍公克),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證實均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無訛,應均係違禁物無訛,並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 Q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徵。是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均洵堪認定。二、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若 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須受刑責。核被告林芷 帆、楊朝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二人與上開不 詳姓名之成年友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玆酌被告二人於本件案發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二人素行尚稱良好,然其二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予持有,所為實不足 取,若施用者,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 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二人犯後全部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林芷帆18歲餘、被告楊朝閔20歲許,其 二人年輕識淺而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其二人家庭經濟並不 富裕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誤交損友等一切 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用啟被告二人應先思惟毒品流通對人體健康戕害甚 鉅,自己非但不要持有,尚且亦不要施用,更不要因貪小利 ,而淪為藥頭利用之走卒,因而造成害人害己之嚴重後果, 爰再給被告二人自我省思及自我節制機會,俾利其二人重新 過著有意義的人生機會。
三、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稱毛重叁拾點貳伍肆零公 克、驗餘重貳捌點玖零肆零公克、純質淨重貳貳點柒柒陸伍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證實均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無訛,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考,



是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稱毛重叁拾點貳伍肆零 公克、驗餘重貳捌點玖零肆零公克、純質淨重貳貳點柒柒陸 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係屬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取樣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已不存在,爰不得諭知宣告沒收之 。又其餘扣案之上開電子磅秤、夾鍊袋,難認與本件犯罪有 關,爰不併以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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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