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1054號
KLDM,103,基簡,1054,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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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玫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玫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及上有無法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黑色鐵盒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 8-9 行「因形跡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盤查時, 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鐵盒1個、殘渣袋2 只」, 更正及補充為「因賴玫芳與其友人何明遠二人形跡可疑,遭 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盤查時,賴玫芳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施用毒品之嫌疑前,同意員警 搜索,經員警在其所攜綠色手提袋中,扣得其所有內置放摻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之殘渣袋2只之鐵盒1個,賴玫芳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 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玫芳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 後5 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案起訴程 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賴玫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於103年5月31日下午7 時49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前,因其與友人何明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 ,賴玫芳於員警尚未得知其持有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 ,即同意員警搜索,並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03年度毒偵字第914 號偵查卷第 8-9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 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 之必要;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 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反 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施用次數不多、頻率不繁,暨其 學歷(高中畢業)、有正當職業(看護)、家境(貧寒)等 智識、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 只(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20頁反面),含有微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相片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0頁反面、 第22頁、第32頁),另扣案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破裂玻璃球 吸食器1 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前 毒偵卷第20頁反面),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憑(同前毒偵卷第61頁),上開內含 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 只及上摻有無法完全析離之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被告103年5月31日 警詢筆錄、同年6月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 9頁、第54頁), 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吸食器,均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吸食器,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 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吸食器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 、吸食器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吸食器 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 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是聲請書認係供本案施用所用之物,而聲請予以沒收,容有 誤解,併此敘明。
2另用以裝置殘渣袋及吸食器所用之鐵盒1 個,係用以裝放內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及吸食器之工具,僅便於持有、攜 帶及作為掩飾(因僅係便於攜帶用,非直接用以盛裝本件之 毒品,故無不能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袋子及吸食器析 離而視為毒品之問題),且屬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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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