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鎮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朱鎮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鎮宏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工寮飼養黑 狗1 隻,而為該犬隻之飼主,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任由該犬隻於未經綁縛、圈禁或為其他適當安 全防護之狀態下,得以在上開工寮附近自由奔跑、閒蕩;適 湯登貴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8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上 開工寮後方,該黑狗突然自上開工寮竄出,並追逐吠叫湯登 貴,湯登貴為避免遭狗咬傷,失控摔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臉挫傷、淺表性擦傷,左手挫傷併淺表性擦傷之傷害。 案經湯登貴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朱鎮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湯登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㈢證人張仁化(到場協助處理之基隆市七堵區自強里里長兒子 )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受傷照片(他字卷第5 至10頁、第28至31頁反面)。 ㈤上開犬隻照片3 張(本院易字卷第17頁正反面)。 ㈥按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為飼主;飼主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 物保護法第3條第6 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其 自101 年間起即餵養上開犬隻並供其在上開工寮睡覺,足認 被告為上開犬隻之實際管領人而為飼主。而被告既為該犬隻 飼主,本應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妥適之防護措施,使該犬隻得以在工寮 外自由奔跑、閒蕩,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即負有防止其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 人身體之義務,且被告供稱在本件案發前,即已發現該犬隻 有撲人之現象,且已多次接獲鄰人反應請其適當管束該犬隻 ,竟仍疏未注意以狗鍊綁縛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任由該 犬隻在外遊蕩追逐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心理亦受有相 當程度之驚嚇,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在此之前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 ,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暨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 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國小畢業、 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