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亭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依簡易判
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亭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二十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玖包(純質淨重共貳拾壹點陸伍叁伍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玖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 3 行「102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01 年3 月2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4 月13日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向他人買受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足以助長毒 品氾濫,行為殊屬不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其持有毒品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 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 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愷他命 9 包,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 又包裹愷他命之包裝袋9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 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 ,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2號
被 告 宋亭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亭緯曾犯強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 月30 日以9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2年 5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19日17、18時 許,在中壢火車站廁所旁,向綽號「阿志」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男子,購買九小包第三級毒品K他命(純質淨重21.653 5 公克)。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駭客網網咖店前,警察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在宋亭緯 之側背包內查獲上開K他命,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亭緯固不否認持有K他命,惟辯稱:K他命純度 不純,有加葡萄糖云云。經查,被告持有K他命,被查獲有 扣押物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二 份(航空鑑字第00000000號、航空鑑字第0000000Q號)在卷 可資佐證。經兩次送鑑定,淨重為25.1785公克,純度為86 %,純質淨重為21.6535公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宋亭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