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187號
KLDM,106,基簡,1187,2017080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玖肆玖捌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5行以下累犯 記錄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案所處之 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月確定,並與3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撤 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8月1日,再與他案判決所處之刑接續 執行後,於105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 第4行以下補充查獲過程「為警盤查,陳志泉為警查知其有 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4.9498公克),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 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幀」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件被告雖係列管毒品人口,其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 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犯罪,被告即主動提 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 認其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 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 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黃色透明結晶塊1 袋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949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 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51號
被 告 陳志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 第4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旁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4.95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泉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6年5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可稽。此 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