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基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郭宏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 年7 月2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宏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郭宏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 年7 月15日凌晨0 時59分許。(二)地點:基隆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郭宏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 1 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郭宏傑於警詢之供述。
(二)扣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西瓜刀1 把。(三)扣案西瓜刀照片共4 張。
(四)經查,扣案西瓜刀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刀械,然其刀刃部分為不鏽鋼材質、質 地堅硬、刀鋒銳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 年8 月 4 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扣案西瓜刀照片 2 張附於本院卷可佐,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該西瓜刀係於遭查獲2 天前 新購買的,要買回家切西瓜用,購入後尚未使用,放在機 車置物箱忘記拿出來云云;然依常情判斷,若確係欲供切 西瓜之用,則為何遲未取出使用?反而將體積不小之西瓜 刀隨身攜帶?顯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尚難採信,堪認其 攜帶扣案西瓜刀並無正當理由。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 比例原則」。查扣案之西瓜刀1 把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 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 ,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