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
度速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自新北市瑞芳區某處出發」,補充為 「自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出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當日17時45分許」,更正為「當日17 時30」。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深澳坑路128巷口」,更正為「深澳坑 路125巷口」。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 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 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行程為返家途中,前未曾有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 之紀錄,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學歷、經濟、有 正當職業(工)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張賢仁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賢仁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平溪區十 分寮地區,飲用2瓶啤酒後,猶於當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瑞芳區某處出發,欲返回基隆 市○○區○○路000巷000號住所。惟於當日17時45分許,在 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28 巷口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27MG/L,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賢仁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 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