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3年度,886號
KLDM,103,基交簡,886,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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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秀蔓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 7 月28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基隆市仁愛區 仁二路「凱悅卡拉OK店」內,飲用臺灣啤酒2小杯(約200C C),稍事休息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同日凌晨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MTX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 ,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於同日凌晨5時26 分許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往愛二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 市仁愛區仁二路,左轉愛二路口之交岔處,因專駕車轉彎幅 度過大,適為執勤警員攔檢,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當場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7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林秀蔓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7月28日警 詢時、103年7月28日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至7 頁、第23頁正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 紙附卷可佐 (見速偵卷,第8 至10頁);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 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 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 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 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 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



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 MG/L時,將造成中 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 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 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玆審酌被告 酒後駕車係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且其完全不會 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執意酒後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警 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7毫克,顯見渠漠 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而不會珍 惜平安,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因而 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暨其 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 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心存僥 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交通問題,並 自我衡量、深刻反省,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 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 ,併避免故態復萌再犯。
三、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素行良好,其於上開警詢、偵訊 時均坦承犯行,亦有悔改之意(見速偵卷,第5至7頁、第23 頁正反面),其因個人宿習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之一時大意 偶罹刑章,且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 應先自我深刻反省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 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並應優先考量保護一下 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不要再讓家人親友擔心害怕被告酒後 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或民事責任再發生,且警示 被告勿心存僥倖,機會只有1次,不會有第2次。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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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