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178號
KLDM,106,基簡,1178,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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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景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景生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顏景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偵卷第19頁),本院認其年 事已高,所能承受之刑罰自當不如青壯年人,不宜以相同 標準處斷,即能達成刑罰之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 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貪念,竟 以竊盜手段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 可取;惟念其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新臺幣50元),並已 物歸原主,且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年事已高,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並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慮及上情, 信經此次警詢、偵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08號
被 告 顏景生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00
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
號(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景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12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林源昌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服 飾店,假藉試穿衣服,趁林源昌不注意之際,將所試穿之衣 服1件(價值新臺幣50元)竊取得手,隨即離開現場。旋遭 林源昌發現,攔下顏景生,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顏景生警詢、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上開衣服而未結帳。 │
│ │之供述 │ │
├──┼──────────┼─────────────────────┤
│二 │告訴人林源昌警詢、偵│上開遭竊盜之事實。 │




│ │訊之指訴 │ │
├──┼──────────┼─────────────────────┤
│三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上開犯罪事實。 │
│ │照片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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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