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162、1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文君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文君係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可嘉行負責人,平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從事蔬果運送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前開 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區○○路○○○路○○○○○○ 路00號「私人島嶼」餐廳運送蔬果,其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圖一時便利,而違規將上開自用小 貨車順向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標線之湖海路37號 「私人島嶼」餐廳前道路邊,佔用超過車道之一半(車道寬 4.3公尺,其佔用車道2.5公尺),逕自進入「私人島嶼」餐 廳內搬運蔬果;同日8 時15分許,適有黃連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湖海路往文化路方向駛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致機車車頭撞擊羅文君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 車斗並卡在車斗下,羅文君發現肇事後,將黃連清扶至路旁 ,已可見黃連清頭部受傷流血,竟僅託請行經該處目睹車禍 之機車騎士張芸芮代為呼叫救護車後,未等待救護車到場, 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羅文君 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張芸芮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並報警處理,黃連清經送醫後, 於到院前即已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後於同日住進加護病房 接受檢查及治療,惟延至同年月26日20時56分,仍因上開車 禍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腦幹失能疑源於頸部、頭部損傷,致 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嗣經警根據張芸芮之陳述並調閱現場 附近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並 由黃連清之妻黃紀美桂、之子女黃思華、黃思玲、黃玉貞、 黃玉萍、黃子文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文君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芸芮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相驗卷第26至36、51頁,本院卷第6 至10、12至27頁)。 且被害人黃連清確因本件車禍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腦幹失能 疑源於頸部、頭部損傷,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 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卷為憑,並有相驗照片存卷可查(相驗卷第40、55至65、 69至84頁)。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 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 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 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肇車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 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 本件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 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 難解免其過失責任,併予指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 告以駕駛自小貨車從事蔬果運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業 據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違規停車,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 回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積極與被害人之所有繼承人即告訴人黃紀美桂、黃 思華、黃思玲、黃玉貞、黃玉萍、黃子文成立調解,且已依 調解內容賠償完畢,告訴人等並均已具狀或以言詞表示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查(103 年度偵字第1162號卷第11、12頁) ,信其確有悔意,暨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其 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㈢被告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年確定,於8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惟其於該案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件犯行,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告訴 人等人,具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