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文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
國103年5月27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71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方文 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茲除就證 據部分補充「確認單(偵查卷第15頁)」,並將事實及理由 欄二第5 行「新臺幣」更正為「銀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事已高,身體欠佳,請求從輕量 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 決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基交簡字第130號、94年度基交簡字第1號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各判處罰金5,000 元、拘役50 日及罰金1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竟於103 年5月8日四犯本案酒駕犯行,顯不知悔改 ;惟考量其年事已高,且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 機車,危險性較低,復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為國中 畢業,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斟酌被告有
無酒後駕車之前科及其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段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 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 以尊重。又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竟仍不知惕勵 ,猶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被告並未因先前之科刑處 罰得到教訓,難認其係偶罹刑典而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 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 之刑或給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給予易 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事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3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交 簡字第130 號、94年度基交簡字第1 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0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拘役50日及罰金1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於103 年5 月8 日四犯本案酒駕犯行 ,顯不知悔改;惟考量其年事已高,且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低,復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 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 第6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19號
被 告 方文昭 男 6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方文昭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 義二路「月昇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2 杯後,已達輕度 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卻仍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基 隆市○○區○○路00號前,經警攔查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 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5毫克。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一)被告方文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 (二)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 酒精測試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仍違規騎車,其罪嫌已臻明確。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 立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