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文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文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倪文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5 月27日中午 ,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附近,與友人共同食用燒酒 雞後,猶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自上開 處所欲行返家,沿基隆市東新街產業道路行駛時,因行車左 右搖擺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20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 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 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 1 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倪文合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為最重本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 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文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查獲員警路鴻裕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吐氣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基隆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現場畫面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 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前亦曾2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念其犯後於偵訊否 認、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智識程度,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