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678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軍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家軍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下午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往基隆市 立體育場方向行駛,行經信二路與中興路之無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興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該處為巷弄口,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適有鄭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中興路往信二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而江家軍所駕上 開車輛之左前車輪,乃不慎與鄭淑美所騎乘機車之前輪發生 碰撞,致鄭淑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粉碎性 骨折等傷害。江家軍則於駕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淑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 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 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規定相符, 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
二、次查,本案被告江家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2 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因轉彎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 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鄭淑美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等 傷害乙節,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淑美於警、偵訊之指 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 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擷 取畫面照片6 張、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 年1 月23日診斷 證明書正本1 份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第8 頁 、第9 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30頁)。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家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 中興路口,其左轉中興路時,本應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是以,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家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警方到現場處理時,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同上偵卷第17 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鄭淑美受有前述傷害,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鄭淑美 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暨 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素行(並無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3 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以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