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百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3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百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百川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 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6月30日下午5 時某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香港籍乘客 麥錦明、劉柏葹、麥創慶、蔡麗荷,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丁 線由瑞濱往瑞芳方向行駛,於同日5 時53分許,駛經台二丁 線公路11.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詎王百川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撞 擊路旁電線桿,適有陳正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同路段行駛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自後碰撞王 百川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陳正忠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上開營業 小客車內之乘客麥錦明受有胸壁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害;劉 柏葹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第六頸椎骨折等傷害;麥 創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蔡麗荷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 及右側4、6、7 肋骨骨折等傷害。王百川肇事後,立即下車 查看並停留現場,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駕駛車輛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麥錦明、劉柏葹、麥創慶、蔡麗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百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百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54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麥 創慶、蔡麗荷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麥錦明、劉柏葹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正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明 確(見偵查卷第3至5頁、第13至24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 第33至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計8 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103年2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33頁、第36至39頁、第65至 66頁),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45頁),自應知悉 上述規定,而有注意義務。又依事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事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 27頁)。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路旁 電線桿,復遭後車追撞,致使車內乘客麥錦明、劉柏葹、麥 創慶、蔡麗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未遵守 上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足可 認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經函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駕駛失控,為 肇事原因等情,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查(見偵查卷第 66頁正反面),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告訴人麥 錦明、劉柏葹、麥創慶、蔡麗荷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 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
告於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以載送旅客前往指定地點並收 取報酬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之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麥錦明、劉柏葹、麥創 慶、蔡麗荷4 人之身體法益,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於上開犯行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參(見偵查卷第35 頁),是其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 乘客為業,就行車安全相關法規應知之甚詳,於駕車時本負 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駕車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使乘客麥錦明 、劉柏葹、麥創慶、蔡麗荷受有前揭傷害,渠等傷勢非輕, 身心受創程度匪淺,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暨衡 諸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 (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迄今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對被告從重量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