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惟鑫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林家輝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林建良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被 告 林聖豐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第2113號、第2114號、第2430號、第279
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玖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 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第108條第1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羈押,乃拘禁被 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 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 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
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 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 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 號、 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二、查本案被告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等人,因運輸 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受理並核閱卷證及訊 問被告等人後,根據被告等人之供述、卷附報單、派車單、 扣案證物等證據,認其等共同或幫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此部 分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有共犯在逃 ,被告等人相互間之供述仍有歧異,是本院認被告等人涉犯 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次數甚多,有逃亡及串證、滅證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 項第1、2、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對被 告等人均裁定羈押禁見,並於102年10月29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又因本案於102 年12月17日進行交 互詰問完畢,乃經本院當庭合議解除被告等人之禁止接見通 信處分,然因尚未辯論終結,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仍裁定被告等人均自102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並自103年3月1日、5月1日、7月1日起各延長羈押1次。三、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03年8月31日),經本院於103年8 月15日訊問被告四人及審酌檢察官、被告等人之辯護人之意 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四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次數頗 多,且輸入數量亦鉅,又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犯屬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高度之逃亡 可能性,且本件尚審理中,被告等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 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 住居替代羈押,本院因認被告等人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執 行羈押。至被告四人請求交保部分,被告王惟鑫之辯護人為 被告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因本案已遭羈押一段期間,如 准予具保,被告願定期至被告戶籍所在之當地警局報到,以 擔保不會逃匿等語;被告林家輝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如被告繼續 羈押,將來如確定執行,將無法於被告戶籍地之台南執行, 對被告親人家屬探視極為不便,故請求准予交保等語;被告 林聖豐主張其無逃亡之虞,因涉世未深而犯本案,其願意按 時至派出所報到,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林聖豐僅係幫助犯,涉 案情節較輕,較無逃亡之虞,請求給予交保等語;然查,被 告等人所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刑責甚重,且本案運毒 之次數非少、數量亦鉅,又本件相關共犯仍在大陸地區,因 認被告四人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已詳前述;是被告等人 之辯護人以被告等人已坦承犯行,即無逃亡之必要,均無理 由;又被告等人所犯至屬重罪,而逃避重刑,乃人之常情, 且實務上不乏以高額具保後,且兼以定期至管區報到之保外 被告或受刑人,棄保偷渡逃匿之例;是本院認如准被告等人 以具保、責付或定期報到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將 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無法以各 該手段代替羈押,從而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上開具保停止 羈押之請求,礙難准許。爰裁定被告五人均自103年9 月1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