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3年度,4號
CYDV,103,醫,4,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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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陳郭美子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被   告 張武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27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並未具有醫師資格,為領有傳統整復證書之傳統整復 員,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開設「武平整復」,從事 傳統整復療法。緣於101 年4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適 有訴外人陳麗華陳顏龍陪同母親即原告前往上址「武平 整復」,經原告表示肩頸不適後,被告先撫摸原告之肩頸 部位,復指示其助手即訴外人楊淑貞先就原告肩頸部位加 以熱敷。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具備醫師資格,而頸椎為連接 人體頭顱及軀幹之重要部位,且極為脆弱,倘未具備醫學 專業知識,擅自施以不當外力,即有造成人身受有傷害之 風險,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出於使原告頸椎歸位之醫療目的,將乳液塗抹在原告 之頸椎部位,隨後要求原告趴在治療檯上,再以雙手交疊 、手肘微彎之手勢,使其力量深入於陳郭美子之頸椎,執 行非傳統整復之醫療業務行為。期間因被告上開手勢施力 過大,原告隨之陷於短暫昏迷,被告見狀後改施以全身按 摩,並將檳榔汁灌到原告嘴中,原告於甦醒後仍全身無力 無法行走,被告自隔壁取出不詳人所有之輪椅給原告使用 返家。原告於當日下午返家後,仍下肢無力無法行走,翌 日上午由救護車送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頸椎 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之傷害,嗣經衛生署嘉義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住院治療、持續復建後,仍四肢無力,尤以雙下肢 更為嚴重,下肢肢體肌力主要為0 分,已達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據上所述,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
嘉義基督教醫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等 治療費用合計127,176元。
2.看護費用:
原告生活起居已無法自理,於101年7月30日申請外籍看護 一名長期照料,外籍看護每月費用為20,942元,1年共25 1,304 元,原告請求5 年看護費用合計共1,256,520 元( 計算式:20942 ×12×5 =0000000 )。 3.精神慰撫金部份:
原告因此次治療意外,經醫生診斷判定為重度殘障,其精 神損害實屬重大,為此請求116,304元之慰撫金。(三)綜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事發時有為原告按摩頸部、肩部,亦承認對 原告受傷有過失。對於原告主張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7,176 元,僱請外籍看護工看護每月支出20,942元等項均不爭執, 但是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則過高,伊無力負擔賠償費用 ,僅願意賠償2 、3 萬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具備醫師資格,於上揭時、地基於使原告 頸椎歸位之醫療目的,不當施力按壓原告頸椎而執行非傳 統整復之醫療業務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嘉 義基督教醫院101 年5 月11日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附民卷第3 頁),及本院職權調閱台南高分院103 年度醫 上訴字第39號、本院102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刑事案卷全卷 ,核閱屬實,是原告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前 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前述,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至醫院治療,而支出 醫療費用共127,176 元等節,已據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住 院費用收據,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奇美醫院、衛生署嘉義 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等院之門診收據多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26至44頁)。除其中嘉嘉義基督教醫院101 年4 月 23日一般急診、同年6 月6 日神經內科等兩次門診實收金 額分別為425 元、255 元,原告誤列為550 元、330 元應 予覈實計列之外;其他原告至前揭醫院住院、門診所支出 之費用總計126,976 元,支出時期均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之後,診治疾患及用途亦與原告傷勢有關,經核均屬醫療 所必要而可採。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所為,於次日送嘉 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院診斷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 併雙下肢癱瘓之傷害,嗣經衛生署嘉義醫院、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住院治療、持續復建後,仍四肢無力,尤以雙下肢 更為嚴重,下肢力氣無明顯恢復,無法站立行走,小便困 難,需使用導尿管,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原告更因而領 有重度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101 年7 月30日 起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照護 迄今,每月需支出20,942元等事實,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 101 年5 月11日、101 年6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原 告病歷影本(見警卷第11至第12頁,病歷影本另放)、衛 生署嘉義醫院101 年6 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13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10月23日、101 年11 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2 年4 月19日長庚院嘉字第 00309 號函(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本院刑事卷第44頁) ,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函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看護工 委任招募契約、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第46至49頁、第52 至54頁)等件足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原告 係於29年4 月20日出生,受傷當時為年滿72歲之女性,依



101 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受傷後尚有餘命15.21 年(參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原告起訴僅請求5 年間之 看護費用,應予准許,經核至103 年7 月31日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為止,已到期部分為753,912 元(計算式:20942* 12*3=753912),餘2 年未到期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 臺幣479,990 元【計算方式為:20,942×22.00000000=47 9,989.00000000。其中2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 此,此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33,902 元(計算式:75 3912+479990 =0000000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 屬有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 件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之傷 害,嗣經衛生署嘉義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 持續復建後,仍四肢無力,雙下肢力氣無明顯恢復,無法 站立行走,小便困難,需使用導尿管,餘生日常生活均需 專人照護,可認原告於肉體上及精神所受之痛苦甚重;原 告為不識字、事故發生時以務農為業、子女均已經成年無 需扶養,名下無財產,於101 年度有利息所得1,714 元; 被告為國小畢業、離婚,與前妻育有4 子女,均已成年, 父母均往生,目前獨居,仍從事整復工作,於刑事庭自陳 開始兼職水電,在101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3 部車 齡均逾20年之汽車等情,均據兩造於本院或刑事庭陳明在 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116,304 元之精神慰撫金,洵屬允當,均應予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共計為總計為147 萬7,182 元【計算式:126,976 ( 醫療費用)+1,233,902 (看護費用)+116,304 (精神 慰輔金)=1,477,182 】。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 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各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萬 7,182 元,及自102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 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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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