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267號
CYDV,103,補,267,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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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劉張金花
被   告 黃清正
      黃清夫
      黃建發
      張甭纏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清正等 5 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系爭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30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000 元,原告應有部分為 4 分之 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3,000 元(計算式:4,306x
2,000x1/4 = 2,153,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2,384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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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