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葉其億
相 對 人 陳世桓
陳林美華即被繼承人陳煌霖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六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九七一0三,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 ,前蒙鈞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510 號准供擔保假扣押裁定 ,經聲請人提供是項擔保品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以鈞院 102 年度存字第613 號提存後,奉鈞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 執全新字第322 號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查封在案,茲 因相對人等對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510 號假扣押裁定聲明異 議,經鈞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9 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及假扣押 之聲請駁回,聲請人並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聲請撤回102 年度執全新字第322 號假扣押執行,並於103 年6 月20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等未於限期內行使權利,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 存字第613 號提存書、103 年度事聲字第9 號聲明異議裁定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均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51 0 號、102 年度執全字第322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 、102 年度存字第613 號擔保提存案卷、103 年度事聲字第 9 號聲明異議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定二十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 回執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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