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204號
CYDV,103,聲,204,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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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陳明福
相 對 人 王江豪
相 對 人 東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五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提供新台幣3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29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319號假扣押 執行相對人 2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東喬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間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重訴字 第 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和解而終結(註:相對人 王江豪部分則經撤回起訴),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 聲請撤回執行,且已聲請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2號定期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2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本院10 1年度司裁全字第477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29 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聲請人撤回相對人 2人假執 行之函文、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2號命相對人 2人限期行使 權利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 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及命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 2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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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