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81號
CYDV,103,家親聲,81,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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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育菁 
相 對 人 黃亞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甲○○(以下簡稱未成年子女) 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兩造嗣於101年1月20日登記結婚 ,復於103年5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 今,均在嘉義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母女情感深厚、互動密切 ,且與聲請人之母及姊姊同住,彼此互相照應,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教養、身體健康等均投入相當大之關注,反觀 相對人長期居在臺中,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對於未成年子 女身心狀況、飲食習慣、興趣喜好、個性偏向等,並不瞭解 ,甚少主動關心問候,父女情感薄淡,且相對人工作並不穩 定,遂由聲請人一肩扛起養育未成年子女之重擔,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財務、宗教信仰都沒有事先規劃,聲 請人當初懷孕的時候希望自己買房子在學區附近,方便未成 年子女以後就學,但是相對人在結婚一年後自動將工作辭掉 ,沒有事先跟聲請人商量,之後工作又不穩定,雖然有寄履 歷,但是不會積極主動的找工作,經濟收入太少,所以沒有 辦法存錢買房子,相對人在沒有工作的空檔,也沒有來探視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是基督徒,希望未成年子女自 小就受洗,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故未 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均與母系親族共同生活,聲請人即母親 之身分在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影響力 ,形成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 方家族之父姓,與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即母親)相牴觸 ,若無從將之切割分離,極有可能將來自我認同過程中發生 困惑與矛盾,不利於其身心健全之發展,依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請 求准予變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陳」姓等語。
二、相對人則抗辯略謂: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兩造在臺中與嘉義 各有穩定工作,相對人因尊重聲請人,與聲請人口頭協議, 待聲請人於嘉義醫院考取護理師執照後,再搬至臺中夫家居 住另覓工作,若未搬遷,也願意休假便前往臺中夫家,以凝 聚親子情感,聲請人自願長期上大夜班,作息與常人不同,



不便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乃提議未成年子女至臺中 與祖父母同住,聲請人同意再協調,但嗣後強行將未成年子 女留置嘉義,亦未依先前協商內容逢休假即帶未成年子女至 臺中,常以要打報告、兼差、太累、車程遙遠、車資昂貴為 由拒絕,相對人多次向聲請人說明父親角色在未成年子女成 長過程所佔之地位與重要性,盼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為重, 讓未成年子女有完整家庭與童年,相對人經常以網路社交軟 體或簡訊等方式表達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懷,聲請人 卻無故在社交網路封鎖相對人,亦不回電或接聽電話,拒絕 相對人之善意,卻又藉此主張相對人漠不關心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部分相對人每個月都按時匯錢給聲請人扶養未成年 子女,但因聲請人會拒絕相對人到其住處探視子女,所以有 時候相對人只能從門縫把扶養費遞給聲請人的母親或姊姊代 收,至於相對人的工作部分,因聲請人不願意了解或與相對 人討論工作的情況,以致於相對人工作遇到狀況,或收入有 問題,聲請人都不願意直接聽相對人說,相對人只能透過LI NE與聲請人商量討論,相對人為了能有較多時間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於102年10月間離開臺中欲至嘉義尋覓工作,本打 算在聲請人住處附近租屋居住,以便工作之餘就近照顧未成 年子女,聲請人卻要求相對人不得住居於新港鄉,相對人因 而於嘉義市租屋,下班後再騎車至聲請人住處探視未成年子 女,聲請人於此期間經常刁難相對人,若非將鐵捲門鎖上, 即將相對人拒於房門外,或者逕自帶未成年子女外出,任相 對人白白往返,相對人離婚後均依調解筆錄內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亦從未強迫未成年子女受洗,相對人不希望未 成年子女拜拜,是認為香的成分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呼吸道健 康,跪在地上對未成年子女的膝蓋也不好,未成年子女出生 時兩造依習俗從父姓,未成年子女的名字是相對人幫未成年 子女取的,裡面有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期許,聲請人在提 出本件聲請前,即逕自教導未成年子女從母姓,致相對人在 教養未成年子女稱呼其正式姓名時,未成年子女會有異樣的 反應,造成未成年子女對於自身認同之困擾,相對人自始至 終均負起父親之責,與未成年子女情感融洽,改從母姓反而 影響未成年子女往後身心健全發展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明文規定。又姓名權為人 格權之一部分,具有客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姓氏除與身分安



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個人對外之表徵,倘 有事實足認子女性氏對其不利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 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另民法規範父 母子女間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依民法第1083條 之1規定,準用民法第1055條之1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定之 ,權衡子女年齡、意願、人格發展、家庭生活、父母子女間 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人間感情狀態定之。
四、經查:
、未成年子女於100年12月2日出生,兩造則於101年1月20日結 婚,嗣於103年5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且未成年子女出 生至今,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及其母親 、姐妹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筆錄、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家調字第147號離 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雖大部分皆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 與其同居家人負責照料,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其家人感情 依附固然較與相對人及其家人為深,然依相對人所提出兩造 間之往來郵件對話內容,可見相對人對於其工作發展及人生 規劃,是立有既定目標及實行步驟,且相對人在郵件內亦將 其人生價值觀及對未來之期許與實行步驟詳細告知聲請人, 並期許能讓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享有更大經濟利益,或許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想法並不認同,且認為相對人想法過於理 想化或不切實際,但不能因此否定相對人之想法之價值,貶 抑為完全不事先規劃。再者,相對人工作收入或許不豐,亦 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優渥之金錢花費,但相對人離婚前每月 仍固定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聲請人用以扶養未成 年子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於兩造調解離婚時,亦 同意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4,500元之扶養費用,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另由兩造往來郵件顯示,102年3月7日聲請人告 知相對人購買嬰兒推車、衣服、學步鞋等物之花費,相對人 並未反對,而回應買嬰兒車是應該的,詢問總共花費多少錢 ,要聲請人告訴相對人;於102年5月10日聲請人要求相對人 匯保險費用;相對人於102年8月12日告知聲請人當月晚匯, 並稱知道聲請人買些子女的東西、保費,匯了8,000元,道 歉無法給予聲請人及子女很好的生活等情,可見相對人盡量 於有限收入額度內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之滿足,聲請人 或許在扶養未成年子女方面支出較多金錢並付出較多心力, 相對人平日可能僅匯款固定金額扶養未成年子女,必須在聲



請人另行告知有額外開銷時,始會匯入較多金額予未成年子 女,但法律本規定父母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又聲請人先前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需求及花費當然較相對人清楚,相對人於聲請人要求後 始額外匯款並無不當,均難認相對人有未盡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
、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情感淡薄,相對人鮮少探 視未成年子女云云,然由兩造間之郵件往來可知,相對人於 郵件中幾乎每次均表達希望聲請人休假時攜未成年子女至其 臺中住處,茍聲請人答覆沒有意願或空閒,相對人則會詢問 聲請人休假是否可至聲請人住處探視子女,並多次討論其至 聲請人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相對人與聲請人於 102年10月19日郵件談及相對人騎乘機車至聲請人住處探視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辭去臺中工作並在嘉義覓得新 工作,102年10月30日以後亦多次提及下班後欲至聲請人住 處探視未成年子女之事,足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成長積 極參與至為用心,又由兩造陳述及相對人提出之103年6月15 日以後電子郵件亦可見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確有依調解筆錄 之約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並就未成年子女日常 生活事務於郵件內溝通、討論,相對人顯無聲請人所述鮮少 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此外,未成年子女於本院103年8月 12日調查時到庭,經本院詢問答稱:「(你叫什麼名字?) 乙○○,媽媽跟我說我叫乙○○。」、「(你不是叫甲○○ ?)爸爸叫錯了,媽媽和阿姨說爸爸講錯了。」、「(爸爸 最近有沒有去看你?)沒有。」、「(你知道爸爸是誰嗎? )知道,爸爸叫甲○○。」、「(你不是跟爸爸一樣姓黃嗎 ?)對。」、「(媽媽和阿姨跟你說你姓陳?)未答。」、 「(你覺得你叫甲○○比較好聽還是乙○○?)乙○○,因 為乙○○好漂亮。」、「(爸爸有沒有跟你說你叫甲○○才 對,不是乙○○?)爸爸有跟我說我叫甲○○。」、「(你 喜歡爸爸嗎?)點頭。」、「(爸爸會帶你去玩嗎?)爸爸 有帶我去COSTCO,有買兩個牛奶給爸爸,爸爸都沒有買東西 給我。」、「(你喜歡爸爸嗎?)點頭。」、「(跟爸爸姓 黃好不好?)點頭。」、「(指相對人;那個是你爸爸嗎? )對。」、「(你爸爸對你好嗎?)好。」、「(你爸爸有 帶你去哪裡玩?)從證人席下來,走到相對人席前,向相對 人表示『爸爸,我有草莓』,未成年子女再度走向相對人, 向相對人表示『爸爸,你有一個破洞』,並以手指相對人嘴 部。」、「(你爸爸有沒有帶你去玩?)沒有。」、「(你 怎麼知道爸爸嘴巴有破洞?)未答,但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跑來跑去。」、「(你有去爸爸家嗎?)沒有, 我只有去教會。」、「(爸爸沒有帶你回爸爸家嗎?)沒有 。」、「(你喜歡和爸爸一起去教會嗎?)不喜歡。」、「 (你為什麼不喜歡和爸爸一起去教會?)未答。」、「(爸 爸會不會跟你一起玩玩具?)不會。」、「(爸爸有沒有跟 你一起玩積木?)對。」等語,未成年子女係100年12月2日 生,年僅2歲8個月,表達能力有限,對於某些問題陳述或許 有反覆、不合理之處,但由其陳述喜歡相對人及開庭時與相 對人互動之舉止,可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感情依附亦深, 兩人互動關係良好,並無聲請人所述情感淡薄之情形,未成 年子女雖因聲請人在未經兩造約定或法院裁定准予更改姓氏 為母姓前,即與其家人擅自告知未成年子女已變更為母姓, 使未成年子女對於其姓氏認同產生困擾,但此係聲請人以人 為方式干擾未成年子女對其姓氏之認同,而非未成年子女因 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或對其有虐待情事,引致其對父親角 色之厭惡及不認同,進而自然產生排斥父姓之結果,更何況 未成年子女年齡尚幼,目前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且理解能 力有限,尚難體認變更姓氏之意義,且亦無法清楚表達關於 變更姓氏之意願,而無聲請人所主張對於父姓及平日共同生 活之母系家族產生認同混淆之情形。
、從而,如上所述,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並無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之情事,本院於詢問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女看見遲 到入庭之相對人,即告訴相對人「爸爸,我有草莓」,且走 到相對人席次將手上草莓棒展示給相對人看,開庭時並主動 在聲請人與相對人席位間來回走動,並未顯出懼怕或排斥相 對人之行為,未成年子女係在兩造結婚前即出生,兩造於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為戶政登記時,約定未成年子女從父姓,顯 見聲請人並不認為從父姓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有何不利 ,又目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互動良好、關係密切,難認 未成年子女從父姓,有何不利身心發展之影響,綜觀本件聲 請,肇因於聲請人未能依友善父母之原則,教導未成年子女 正視相對人父親角色,企圖利用較多照顧未成年子女機會, 灌輸未成年子女選擇從母姓之想法,而非未成年子女因其自 身情感歸屬及認知自然產生從母姓之意願,本件父母離異已 造成未成年子女無法享有父母同時陪伴之機會,且未成年子 女年幼,尚無法理解變更姓氏之意義及變更姓氏所造成之影 響,聲請人於此際驟然提起本件聲請,反而容易造成兩造關 係更加惡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父方親友之互動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而言,並非適當。
、綜上,衡酌本件聲請尚無其他事證足認確有變更未成年子女



姓氏之必要,且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故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 3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思想已臻 成熟,其自主決定權應予尊重,如認有變更母姓「陳」之利 益與必要時,或可自行依上開規定辦理,而非在其年幼時由 聲請人以此為由代為決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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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