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林世榮
被 告 林雲平 (大陸地區人民,現應受受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 詞辯論,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 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2年9月2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 告(1971年2月16日生)結婚,93年3月10被告入境台灣與原 告共同生活,但沒過多久,被告突然不告而別、失去蹤跡, 嗣因非法居留於95年12月18日遭到遣送出境,兩造之婚姻已 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款規定訴請離婚( 原告原以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嗣變更離婚事由)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 於入境台灣後不久不告而別,因違法打工於95年12月間遭遣 送出境,迄今已超過7年為共同生活,無夫妻感情,而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 ,據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於93年3月10日入 境,最後於95年12月18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均核與原告前揭主張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 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 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於95 年間遭遣送出境後,迄今未再進入台灣,兩造分居多年,長 期未共同生活,夫妻生活顯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係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後,在台非法打工,遭 遣送出境所致,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