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富麗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陳安瀾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元。另應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元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5年1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之嘉義分公司擔任營 業員,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底薪新臺幣(下同)35,000 元,另加計業績獎金不等,故原告每月最少領有35,000元之 薪資。而原告自任職時起至102年11月4日退休前之平均月薪 幾乎超過50,000元(原證1、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與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故被告理應以投保薪資43,900元替原 告投保,然被告卻僅以15,600元至42,000元不等金額為原告 投保勞保,平均為32,91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原證2)可證,因被告以多報少致原告得於103年4月3 0日請領之老人年金給付短少,而受損害,嗣原告向勞工保 險局調閱勞保勞保投保資料,始發現上情。原告已於102年4 月30日屆滿55歲,於97年7月17日前擁有保險年資,故原告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2項之規定,得向勞工保險局請 領老年年金給付,惟因被告違反相關規定將原告薪資低報, 致原告得請領之老人年金給付短少,而受損害。被告自應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100年4月27日修正前為同條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等 規定之立法意旨即是為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及保障勞工生活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二、原告之勞保保險年資為28年9個月(原證3、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金額試算表),另參酌前開扣繳憑單可知,原告於87年之
年收入為1,211,577元,換算月薪為100,965元;88年之年收 入為834,829元,換算月薪為69,569元;89年之年收入為919 ,175元,換算月薪為76,598元;93年之年收入為797,584元 ,換算月薪為66,465元;95年之年收入達612,887元,換算 月薪為51,047元;96年之年收入達866,300元,換算月薪為7 2,192元;97年之年收入達548,441元,換算月薪為45,703元 。若上述年度,被告均依法按月以投保薪資43,900元申報月 投保薪資,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達60個 月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以之計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 額,原告於103年4月30日後得月領15,712元【計算方式:43 ,900元×28.75投保年資×1.55%×(1-19.68%)=15,712 元】,然因被告卻僅以月投保薪資32,910元為原告投保,致 原告現月領金額僅為11,812元,故因被告低報薪資致原告得 領取之退休金月差額為3,900元(計算方式:15,712元-11, 812元=3,900元)。而原告已按月領取103年6、7月之老年 年金,其不足之差額為7,800元(計算方式:3,900元×2=7 ,800元);另自103年8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每月差 額為3,9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另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者,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之規定,判決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 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時期間 為15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9號判決足資參照。故 因投保單位將員工之薪資以多報少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 年,並非2年短期時效。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4日退休後 向勞保局申請其過去之投保資料始知被告將其薪資以多報 少致原告得於103年4月30日請領之老年金給付短少,故原 告於102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至103年4月30日方年滿55歲,原告起訴時 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之要件云云。惟原告年齡已於10 2年4月30日屆滿55歲,且於97年7月17日前合計有滿15年 之保險年資,原告退休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 定之要件,故原告依法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況實務上亦肯認勞工預為請求老年給付短少損害,本件 原告雖於103年4月30日始得請領老年年金,然負賠償責任
之被告屆時是否尚得存續或有無償付能力更屬未定之數, 故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況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顯就原告 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請求有所爭執,當然亦已就老年給付差 額損失明示不給付之意思,則原告自得於本訴訟中請求此 項可得確定之給付。
(三)原告於96年之收入高達866,300元,換算月薪為72,192元 ;97年之收入高達548,441元,換算月薪為45,703元(原 證5、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元,及自103年8月1日 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付原告3,900 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與原告約定每月固定薪資為35,000元之事實,原告就前 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就有利於其請求權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在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 關於薪資數額有約定之事實,自難謂原告主張之數額為有理 由。
二、被告並未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蓋原告自任職於被告公司營 業員已長達17年餘,17年來共200多月,而營業員對其受領 薪資數額必當錙銖必較,豈可能17年來每月全然不知其所受 領薪資明細及數額為何。原告從未主張被告有遲發薪資或短 發薪資,是被告每月均依法發放原告薪資,並為原告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13之規定,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 計算,投保勞工保險。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 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 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因此,原告於過去200多 個月來,每月在受領薪資時,必然知悉其所受領薪資(包含 自行負擔保險費額度)數額為何,亦得憑藉普通事故保險費 由被保險人(即原告)自行負擔20%之部分,反推薪資受領 數額及勞工保險投保級距為何,然原告從未提出異議,顯見 原告早已知悉被告確有如實申報,並未以多報少,是原告主 張被告將其薪資以多報少,難以採信。反之,原告既主張被 告以多報少,則原告配合被告以多報少而少繳交應負擔20% 之勞工保險費,亦屬逃漏其依法負擔部分,自應繳回。
三、退言之,原告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違反勞工 保險條例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致損 害之該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 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 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既於85年間第1次受領薪資明細時, 即明知被告並無短發薪資以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原告 薪資低報,原告即無受有損害;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 原告嗣於102年12月31日方起訴為本件請求,亦已罹於前開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至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369號判決,係針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而依民法 第125條規定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然此與原告主張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尚屬有間。況原告既自85年間 即已知悉薪資短發或低報之情事,但於102年12月31日始起 訴主張,亦應認其時效已消滅。
四、再查,原告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其 得依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云云。惟原告係於47 年4月30日生,至102年12月31日起訴之日止,尚未滿55足歲 ,未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所規定被保險人「年滿60 歲」之要件,原告尚不得請領老年給付,自難認其受有損害 。至原告於年滿60歲時,是否可依同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 或第2款之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老年1次金給付,因原告 目前尚未年滿60歲,其損害仍未發生,原告亦不得就此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60號民 事判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須居於未來履行狀態而有現實給付之必要,又居於未來履 行狀態,係以債務履行期未到以前之狀態為適用前提。然原 告既於102年4月30日屆滿50歲,可知其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 請領退休金之規定,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五、原告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主張1次請領 老年給付云云。惟原告係47年4月30日生,應至103年4月30 日方年滿55足歲,故原告起訴時,亦未符合該款請領要件, 倘原告向勞保局申請,會因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請領要件而 遭駁回,顯見,原告循訴訟程序主張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六、針對原告請求給付數額及計算依據之部分:原告固以勞工保 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作為計算勞工保險條例
第58條第1項之依據;並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 項第1款以「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 計額除以60計算」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云云,然:(一)原告年紀未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之請領要件 ,業如前述。故原告依同條例19條第3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 計算「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並依勞工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1款以:「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 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60。」計算平均月投保薪 資,即無依據。
(二)原告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主張1次請領老年給付 ,惟原告因年紀未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請領要 件,故其請求於法無據。更遑論,原告並未依法提出符合 該項請領要件之計算依據及證據,無從計算平均月投保薪 資,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三)復參原告起訴均以老年1次金給付或1次請領老年給付等「 一次性給付」為其法律依據及計算標準。然觀諸原告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時,竟以得「月領」數額之差距作為分母, 乘以99年至10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統計平均餘命與原告 得開始請領退休金歲數之差額,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老年給 付新台幣1,226,784元,無寧混淆主張法條依據以及計算 基礎,不足可採。況即令依99年至10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 表統計,女性平均餘命為82.38歲,然禍生不測亦不當然 表示原告即有可能得順利生存至該平均餘命,故原告將本 件訴訟標的以嘉義縣女性平均餘命作為計算基礎,即無理 由。
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雇主如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或將 其退保或將員工之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於退休時未能領取 老年給付者,自屬侵害勞工之權利,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規定所 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 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 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又前開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於勞工 退休時始發生,雇主違反義務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或 將員工薪資以多報少時,勞工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 因而實務見解認殊難以該違反義務之時點,為開始計算勞工 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勞 工之「損害」(未能領取老年給付),係於勞工「退休」時始
發生,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亦應自退職( 休)而生「損害」時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85年度台上第2770號、84年度台 上字第2999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 6條所明定。前開所謂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自應從據以 提起訴訟之請求權本身適格性及起訴必要性判斷。而請求權 本身之適格性,可能造成被告嗣後救濟之負擔,自應從該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判斷,該請求權基礎已成立,且其未 來履行期之到來、條件之成就或請求權本身之發生,具有某 一程度之概然性為必要;至請求之必要性,應依被告態度及 給付義務本身之情況,客觀判定。又所謂之將來,既以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原告以將來給付之訴提起 ,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清償期已屆至,如法院以不 符合將來給付之訴要件而予駁回,原告仍可再起訴,徒增浪 費,故應認法院可改依現在給付之訴判決(台灣本土法學17 期第135頁起、呂太郎著將來給付之訴可供參考)。查:(一)原告自85年1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之嘉義分公司擔任營業 員,而於102年11月4日退休。與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 ,自85年12月19日起至86年4月30日止,每月投保薪資均 為15,600元;自86年5月1日起至87年8月31日止,每月投 保薪資均為22,800元;自87年9月1日起至88年8月31日止 ,每月投保薪資均為25,200元;自88年9月1日起至90年8 月31日止,每月投保薪資均為42,000元;自90年9月1日起 至90年11月30日止,每月投保薪資均為22,800元;自90年 12月1日起至91年2月底止,每月投保薪資均為26,400元; 自91年3月1日起至102年11月4日止,每月投保薪資均為25 ,2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則為雇主之被告如將員 工即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於退休時未能領取老年 給付者,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或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二)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 、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
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1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 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 選擇1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 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 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 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 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 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2、3項 著有規定。而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27日離職退保,於103 年5月28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其每月得領取之老年 年金給付金額為11,812元,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業於103 年7月30日匯入5,906元、5,906元2筆金額至原告設於台灣 土地銀行之年金專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24日 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 額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原告之台灣土地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在 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其於87年之年收入為1,211,577元,換算月薪 為100,965元;88年之年收入為834,829元,換算月薪為69 ,569元;89年之年收入為919,175元,換算月薪為76,598 元;93年之年收入為797,584元,換算月薪為66,465元;9 5年之年收入達612,887元,換算月薪為51,047元;96年之 年收入達866,300元,換算月薪為72,192元;97年之年收 入達548,441元,換算月薪為45,703元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僅抗辯前開薪資係包括 如附表所示之獎金,而被告前開抗辯亦為原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72頁),故原告前開主張與被告前開抗辯之事實 ,均堪認定為真正。然被告所抗辯如附表所示之獎金,既 均係經常性給與,自亦屬本件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 屬工資即薪資之範疇。但被告為原告投保之每月投保薪資 均如前述,則為雇主之被告確將員工即原告之薪資以多報 少,致原告於退休時領取老年給付短少,自屬侵害原告之 權利,被告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修正前為 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若係年金給 付,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 除以60計算,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勞工保險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若 均依法按月以投保薪資43,900元申報月投保薪資,則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19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原告加保期間最高達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 為43,900元,以之計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原告於前 開退休後得月領15,712元【計算方式:43,900元×28.75 投保年資×1.55%×(1-19.68%)=15,712元】;然因被 告僅以月投保薪資32,91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現月領金 額僅為11,812元(若認原告領取金額更少則其差額更多) ,故因被告低報薪資致原告得領取之退休金月差額為3,90 0元(計算方式:15,712元-11,812元=3,900元),自屬 可採。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3年6、7月之老 年年金不足之差額7,800元(計算方式:3,900元×2=7,8 00元),應屬有據。
(五)另依本件被告就前開屆清償期之老年年金差額迄未清償, 且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接獲本院通知與送達之文書, 亦不置理,另參酌系爭債權之性質,堪認原告就系爭未屆 履行期之退休金月差額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付原告3,900元,亦屬有據。又前開 差額損害係按月發生,並非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之 規定判決定履行期間或分次履行,故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如 被告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則屬 無據。
(六)又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 害賠償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且前開滅時效期 間之起算點,係自退職(休)而生「損害」時起算,業如前 述。故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所依據之前開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規定之損害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亦 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為雇主之被告將員工即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致 原告於退休時所領取或將領取之老年給付短少,自屬侵害原 告之權利,被告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修正前 為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3年6、7月之老年年金不足之差額7,8 00元;與被告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付原告3,9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即請求判決前開視為全部到期部 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雖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但審酌前開原告敗訴部分之性質與比例,本件訴訟費用依 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至就將來給付之訴,可否宣告假執 行?本院認其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見駱永家著民事法 研究Ⅲ、第71頁起,與司法院研究年報第21輯第2篇第16、1 7頁亦均採此見解)。查:
(一)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前開7,800元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至本院所命被告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付原告3,900元之判決部分,屬將 來給付之訴,依其性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除前開7,80 0元之判決外,原告其餘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即前開將 來給付之訴部分),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