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災補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10號
CYDV,103,勞訴,10,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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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許福龍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吳冠廷即建銓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張美慧
被   告 陳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591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有成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本判決第1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95,5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部分,被告陳有成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被告陳有成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 3,341元(其中包含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27,341元、工資補 償396,000元,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慰撫金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6月5日具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3,3 91元(其中包含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27,391元、工資工資補 償396,000元,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慰撫金50萬元),及 自該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 在卷可證。亦即,原告將原請求之醫療費用27,341元擴張為 27,391元,法定遲延利息則減縮自103年6月6日起算,經核 原告前開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2年間受雇於被告吳冠廷所獨資經營之建銓工程行 (原證1、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於嘉義市西區撫順2街對面 處之工地從事板模工作,詎被告吳冠廷未於工地現場設置安 全護網等安全防護設施,致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於前開工 地接拿板模時不甚跌落,而受有左額頂開放性凹陷性顱骨骨 折併腦膜破損及腦挫傷出血、左臂穿刺傷、左腿擦傷等傷害 (原證2、診斷證明書),迄今仍無法正常工作。二、原告因前開事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得 請求被告吳冠廷給付下列職災補償;縱認原告係受僱於被告 陳有成,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應連帶 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27,391元:
1、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迄今共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7,391元 。
2、系爭膳食費是於加護病房所支出,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至 醫療單據中編號3、6、7、11之證書費部分,請領時間相 距甚遠,請領目的係為使原告及其家屬能得知病情之最新 進展,確屬必要費用無疑。
(二)工資補償396,000元: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前,原告日薪為2 ,200元即月薪為66,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之 工資補償計396,000元(計算方式:66,000元×6=396,00 0元)。
三、原告因前開事故,身心所受創傷嚴重,依民法第184條、第1 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慰撫金500,000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對原告薪資是以日計算,且非每天都有做,每日薪資為2, 200元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吳冠廷即建銓 工程行。
(二)原告於施工時並未喝酒,縱認原告於施工時喝酒,但因喝 酒致影響工作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現場所有 工人均未戴安全帽,當時被告並未提供安全帽。(三)否認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事實,被告 應負舉證之責任。況職災補償為無過失責任,並無與有過 失之適用。
(四)否認被告吳冠廷即建銓工程行與被告陳有成有承攬合約存 在之事實,故自無被告所抗辯之約定,且若有合約,該合 約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3,391元,及自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吳冠廷以:
一、原告非受僱於被告吳冠廷
(一)被告吳冠廷於102年10月間向訴外人威信土木包工業公司 承攬板模工程後,再將工程轉包與被告陳有成,並約定由 被告陳有成負責全部工程施作與自行聘僱工人。至原告係 受僱於被告陳有成,而非受僱於被告吳冠廷
(二)被告吳冠廷即建銓工程行與被告陳有成之承攬合約於調解 時經調解委員要求被告提出,可證明係被告陳有成承攬系 爭工程,原告係被告陳有成所僱用。
(三)被告吳冠廷即建銓工程行並非雇主,亦無須負勞動基準法 所規定之連帶責任。
二、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項目部分:
(一)醫療費用27,391元部分:
1、原告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但迄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無法證明其確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7,391元。 2、對原告所提門診收據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其中編號一收據 之膳食費675元、編號三收據之證書費170元、編號六收據 之證書費180元、編號七收據之證書費180元、編號十一收 據之證書費120元,均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其餘醫療費用 為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之事實,則 不爭執。
(二)工資補償396,000元部分:
1、原告迄未提出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且原告經醫治後已 有工作能力。
2、原告工資既為日薪,即應實際計算若原告未受職業災害其 實際原須工作之日數並扣除國定假日及排修期間,而非概 括以月計。否認原告月薪為66,000元與原告因系爭傷害致 無法工作6個月等事實。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被告吳冠廷並非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吳冠廷賠償, 自無理由;且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四、原告明知從事高風險之板模工作,於上班時間仍飲酒,致判 斷力與反應力降低,而接取模板時,因酒精作用而腳步不穩 致摔落受傷;又原告於施工時喝酒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致 損害發生、擴大,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被告吳冠廷即建銓 工程行與被告陳有成之合約有約定,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工 人須戴安全帽,被告陳有成本身亦有提供安全帽,否認原告 所主張被告未提供安全帽之事實。至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 賠償之一種,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之見解 ,仍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被告陳有成則以:
一、其向被告吳冠廷即建銓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本係受僱 於被告吳冠廷,但就系爭工程而言,係由其僱用原告,薪水 亦由其發給原告,原告幫其施作系爭工程僅七天半就發生系 爭事故。
二、原告非每天都做,其薪資是以日計算,每日薪資為2,200元 。
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同被告吳冠廷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壹)系爭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而雇主,謂僱 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 ,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 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 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分別 著有規定。次按勞動基準法對該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並未加以定義。故學說與實務上有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 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 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前開職業災害,當指 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 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 參照)。然亦有實務見解與學說認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 職業災害,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規定之災害不完 全同義者。且亦有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規定認定者。從而 ,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自得依前開各相關法 令為判斷準據。第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查:(一)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在嘉義市西區撫順2街對面處之工 地從事板模工作,因接拿板模時不甚跌落,而受有左額頂 開放性凹陷性顱骨骨折併腦膜破損及腦挫傷出血、左臂穿 刺傷、左腿擦傷等傷害;與前開工地現場未設置安全護網 等安全防護設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自堪信 為真實。
(二)證人劉興欽結證稱其與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在嘉義市 西區撫順2街對面處之工地,一起從事模板工作,其等是 受僱於被告陳有成;原告係因接拿模板不慎而跌落摔傷, 當時因未設置鷹架,原告因不小心而摔落,若有設置鷹架 ,原告就不會摔傷,原告摔傷後第三天,營造公司始前來 搭建鷹架;系爭工程是被告陳有成向被告吳冠廷所承攬, 被告陳有成拜託其等一起做,並有提及其向被告吳冠廷承 攬系爭工程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凃明祥亦結證稱其與原告是受僱於被告陳有成, 亦係向被告陳有成領薪水,亦均由被告陳有成對其等做工 作指示;施工處有1天井,應設置安全設備,例如防護網 ,但業主未作,所有承包商亦未施作,所以原告才摔落, 若有施作防護網等安全設備,原告即不會摔傷;原告摔傷 當時未戴安全帽,且亦無任何人提供安全帽給其等;依法 令規定,雇主要提供安全帶或其他防止掉落之設備,但被 告陳有成與系爭工程包商均未供給;於施工時,工頭並未 要求其等帶安全帽,被告陳有成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均未 要求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 前開證人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衡情並無甘冒偽 證之風險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故其等證詞應屬可採。(三)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原告就系爭工程確係受僱於 被告陳有成,而非受僱於被告吳冠廷,但被告吳冠廷亦係 被告陳有成之前承覽人;與被告陳有成未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提供安全帶、設置防護網等防止墜落所引起危害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並因而致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接拿板模 時不甚跌落,而受前開傷害,均可認定。從而,勞工即原 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即被告陳有成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被告二人並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 之責任。
二、次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亦有規定。又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 生計,始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 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 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 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1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 其1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 病,如仍繼續工作,於相當時間後始就醫而不能工作者,其 原領工資,自應以其最後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1日工資為準 ,非得以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所得之工資為其原領工資(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不論傷害大小,所罹疾病亦不以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為限,祗須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均應補償其工資損失,此與同條第1款規定雇主補 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明文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 為限者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一)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職災事故迄今共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7,3 91元,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等 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 因系爭職業災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共27,391元,自屬 有據。
2、至被告雖抗辯前開門診收據中編號一收據之膳食費675元 、編號三收據之證書費170元、編號六收據之證書費180元 、編號七收據之證書費180元、編號十一收據之證書費120 元,均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云云。然診斷證明書費用,亦屬 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診斷證明 書費,自亦屬有據;被告前開抗辯,則不可取。(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396,000元部分: 1、原告薪資是以日計算,每日薪資為2,200元,但非每日均 有工作,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 錄),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之薪資縱非固定,然原告遭遇 系爭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亦應為2,2 00元,亦可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度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亦採此見解)。又原告之系爭傷害經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鑑定後,認 其因外傷接受開顱手術,需視病人恢復狀況而判斷不能工



作之日數,診斷書中建議宜休養1個月應屬合理天數,有 前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2、故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資補償68,2 00元(計算方式:2,200元×31日=68,200元);至逾此 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故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得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費用27,391 元、工資補償68,200元,合計為95,591元(計算方式:27 ,391元+68,200元=95,591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 云。然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 屬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 抵銷,故該項補償,應無民法第217條所定過失相抵之適 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要旨、89年4月2 5日民庭總會決議參照)。故依前開說明,系爭職業災害 補償自無民法第217條所定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前開抗 辯,自不可取。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業如前述。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定。查系 爭遲延之原領工資補償、醫療費用補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95,591 元之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 遲延利息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故原告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591元,及自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與第188條第1項等 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5款亦有規定;且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 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雖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但民法上之受僱人, 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 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一)被告陳有成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提供安全帶、設置防護網 等防止墜落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因而致原 告於前揭時、地,因接拿板模時不甚跌落,而受前開傷害 ,業如前述。
(二)則被告陳有成違反保護本件原告之法律即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損害於本件原告,應可認 定。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有成之行為無過失, 故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有成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至系爭工程是被告陳有成向被告吳冠廷所承攬,業如前述 。且證人劉興欽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被告吳冠廷均未 在場,亦據證人劉興欽結證明確(見本院103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有成受被 告吳冠廷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或原告之雇主為被 告吳冠廷等事實,原告請求被告吳冠廷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另有規定(馬維麟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 版1刷第117、118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 ,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 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最高法 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採此見解)。亦即須先審查 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



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第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 償方法與範圍(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 亦採此見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
(一)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非短,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等可證。
(二)原告為53年4月28日生,國小肄業,於受系爭傷害後,目 前則無業、無收入;被告陳有成則為40年1月8日生,初中 肄業,從事板模工程之臨時工,每月收入平均約45,000元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 錄),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名下僅有汽車1輛,無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被 告陳有成名下無財產,無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 實。
(四)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 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 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有成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不應准許。
(五)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陳有成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0元。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2、查系爭傷害發生當時,被告陳有成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提 供安全帶、設置防護網等防止墜落所引起危害之必要設備 ,業如前述。則原告當亦知其危險性而未要求被告陳有成 提供,則本件原告亦疏未注意未佩帶安全帶於高處工作之 狀況,應小心從事工作,故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應可認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工作時喝酒云 云,然因證人劉興欽結證稱原告雖喝酒,但當時之工作情 形與未喝酒一樣,並無異常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 錄),尚難以原告於工作時喝酒之行為,對系爭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2、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被告陳有成就系爭 損害應負擔8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其賠償金額20%。是依 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有成賠償之數額 應為200,000元(計算方式:250,000元×80%=200,000元 )。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陳有 成於103年6月5日收受本件民事準備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7 頁);而系爭遲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有成給付前開200, 000元之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法 定遲延利息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故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陳有成給 付200,000元,及自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 害補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591元, 及自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另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陳有成 給付200,000元,及自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 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含合併計算)未 逾50萬元,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又被告均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 核亦無不合,爰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伍)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 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且被告就部分係因連 帶之債敗訴;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 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10%,被 告陳有成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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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