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賴魁公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賴惠卿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郭阿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二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四日製作之分配表第一項,所列表1 、3 、4 次序,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嘉義地方 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221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1 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表4 次序,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嗣於103 年8 月1 日具狀擴張 聲明為「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2216 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102 年1 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第1 項,所列表1 、 3 、4 次序,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 定,自屬可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所持有用以聲請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216號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受讓自第三人許國宏(原名許正宏 ,下同)向鈞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8944 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然許國宏向法院聲請對 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文件中,民國84年8 月6 日上午十時之「會議記錄」雖記載主席賴一鵬被推選為管 理人,但賴一鵬當時並不知道有此會議,遑論有出席該次 會議,該事實業據賴一鵬於另案刑事偽造文書案件(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373號案件)中出庭具結 向檢察官證述伊不知道有前開會議,也沒有參加,更別說
擔任主席或蓋印等語,且該會議記錄有多重版本,一份在 出席人員部份少了「出席派下已過半數」字眼,一份在出 席人員蓋印部份多了「賴蒼岳等三人」之印文,更證該會 議記錄確屬偽造,而由證人許國宏、賴一鵬於鈞院之證述 ,更可知84年8 月6 日上午10時之會議記錄內容為證人許 國宏在開會前自行書寫,當時出席派下人數只有五、六人 ,該次主席賴一鵬根本不在現場,無主席報告,事後更沒 有代表原告同意給許國宏新台幣( 下同)130萬元,該次會 議既有會議記錄開會內容與客觀事實不合如出席人數不合 法,證人許國宏卻在會議記錄中記載過半,及該會議主席 沒有出席卻有主席報告等情,該會議所做決議原本就無效 。另86年12月18日下午3 時之會議記錄,賴一鵬更提出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證明該會議記錄期間(1995年10月21日起 至2000年11月22日間)均在國外,該會議記錄也是被偽造 ,事實上根本無該次會議,完全出於證人許國宏偽造,而 「同意承諾書」上之管理人「賴惠卿」三字則明顯非賴惠 卿本人所簽,賴惠卿本人也未授權任何人代簽自己姓名, 反而綜觀全文內容筆跡即可肉眼判斷是出於許國宏本人所 寫,顯然該「會議記錄」及「同意承諾書」係被偽造,故 許國宏用犯罪手法取得虛假債權並以此作為聲請支付命令 之證明文件,即不合法。又當時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確實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狀,原告根本未積欠許國宏任何債 權,但系爭支付命令原聲請人許國宏為了個人利益,利用 職務之便,私自將原告委由律師電腦書寫「民事聲明異議 狀」拿回後,私自改為部份手寫之「民事聲請撤回異議狀 」方式再自行送狀,致使令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4910號案件之承審法官誤解為原告已撤回異議,進而終結 案件,今原告在閱卷並取得相關文件後才發現許國宏之偽 造文書犯行,即正式委任臺北律師對許國宏提出刑事告訴 ,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當然不生確定效力,而系爭 支付命令既屬無效,債權受讓人即被告當然也應繼受,換 言之,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自不得受到任何金額 之分配。
(二)並聲明: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2216 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102 年1 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第1 項,所列表 1 、3 、4 次序,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列 入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據查原告向法院提存所領取補償費提存款1227萬920 元及利 息339 萬5068元合計1566萬5988元(原管理人賴炳煌、賴輦
已死亡無人領取致遭提存)係以祭祀公業賴魁公法定代理人 聲領,且以水上鄉公所核發之管理人備查函作為佐證,反觀 原告今卻主張其非公業代理人、送達不合法,兩套標準,自 難自圓其說。次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944 號支付命令兩造之爭議,業經99年度訴字第4910號審理後發 函報結後發給確定證明,被告等始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依法 係終局裁判,原告今再提告,依法不合程序,不應對本執行 分配聲明異議,再者,原告領取補償費1566萬5988元(含利 息),卻未經派下同意,擅自挪公款為私用,而不願支付債 務,寧可公業土地遭拍賣,此顯業務侵占、詐欺至明,而第 三人許國宏積欠被告之債款業經法院裁定確定,今許國宏將 其與原告之債權讓予被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在案。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證人許國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獲該院核發99年7 月29日99年度司促字第18944 號支付 命令。嗣證人許國宏於100 年9 月9 日將該支付命令之債 款權利讓予被告。
(二)被告於101 年6 月2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 第18944 號支付命令及讓渡書,以債權原本130 萬元及自 99年7 月27日起至101 年11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水 上鄉○○段00○000 地號等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22216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 賣,分別以3,899,000 元及5,268,000 元拍定後,於102 年1 月4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獲分配次序1 之執行費14, 900 元、次序4 之程序費用(普通)500 元與次序3 、債 權種類為普通債權、債權原本130 萬元、及自99年7 月27 日起至101 年11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共15 1,548 元,合計共1,451,548 元,分配金額1,451,548 元 。
六、本件之爭點厥為,證人許國宏對於原告是否有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表1 、3 、4 次序 ,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兩造 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證人許國 宏提出詐欺等告訴,主張許國宏係代書,於84年間,曾受 祭祀公業「賴魁公」、「賴科拔」之實際管理人賴純卿、 賴一鵬父子委託,辦理該等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等事 宜,雙方並簽訂協議書,約定許國宏於2 年內辦妥上開事
宜,即可支領130 萬元之報酬,賴純卿並交付蓋有上開祭 祀公業派下員印文之文件予許國宏,作為辦理相關事務之 用,惟因許國宏未於2 年內辦妥,賴純卿、賴一鵬遂未給 付許國宏任何報酬。詎許國宏明知上開祭祀公業並未於84 年8 月6 日、86年12月1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等犯意:先於不詳 時地,自行製作上開祭祀公業於84年8 月6 日、86年12月 18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並將前揭賴純卿交付之派下 員印文影印剪貼於各該會議紀錄上,內容則記載大會先後 決議授權賴純卿以130 萬元、200 萬元代價,委託許國宏 處理祭祀公業領取派下員證明、法院提存款及變更管理人 等事宜;復於99年7 月間,許國宏持其中偽造之84年8 月 6 日會議紀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祭祀公業「賴 魁公」核發130 萬元支付命令獲准(繕本則寄送當時該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即告訴人賴惠卿),該支付命令並於99年 9 月15日確定。另外,許國宏更於99年11月11日、12月30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祭祀公業「賴魁公」、「賴科拔」及 各該公業之管理人賴惠卿,表示上開祭祀公業應依所謂「 84年8 月6 日、86年12月18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給付許國宏130 萬元或200 萬元報酬云云。因認許國宏涉 有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然許國宏業於103 年2 月13日 死亡,經該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277號處分不起訴,有處 分書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向該署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 誤。
(二)經查,證人許國宏持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會議 記錄,是84年8 月6 日上午10時,地點在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由出席人員公推賴一鵬為主席,記錄 為許正宏。決議授權賴純卿派下宗親出面委託由許正宏處 理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領取、提存款領取及原錯誤登記之管 理人賴水涼塗銷登記等事實,並由管理人會同全權處理公 業一切事務。有關委託處理之車馬費酬勞以一百三十萬元 給付。此有會議記錄一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 促字第18944 號卷可參。證人賴一鵬到庭證稱,「(對於 臺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944 號證物一之會議紀錄,是 否看過此份會議記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看過。 」、「(有無參加該會議?)無。」、「(看過在座證人 許國宏?)許國宏有去過我家一次,是在當初我父親賴純 卿委託他辦理祭祀公業土地過戶事宜,時間是在八十四年 左右。」、「(是否僅看過證人許國宏一次而已?)對。
」、「(是否曾經擔任過祭祀公業會議主席?)沒有。」 、「(對於剛才提示會議紀錄上面,名字賴一鵬名字是否 你所寫的,印章是否你所蓋的?)名字不是我寫的,印章 是我父親要辦理過戶時向我拿的,印章是我的,會議記錄 上面的印章也是我蓋的。」、「(有無看過此份會議記錄 ?)沒有,當時會議記錄前面是空白的,因為當時我父親 要這些印章要拿給律師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提示 八十六年會議記錄。此份會議記錄是否為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八日下午三時之會議紀錄,請問你有無開過此會議?) 沒有,當時我人在泰國。」、「(上面的印章是否為你的 印章?)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蓋的。」、「(八十四年 之會議記錄上面的印章是否為你所蓋的?【提示並告以要 旨】印章是我的,但我沒有在會議紀錄上蓋章,我是記得 只蓋在空白的紙張上面,我從來沒有開過此會議。」、「 (你到底有無收到有關於祭祀公業的會議記錄?)沒有。 」、「(於你的印象中有無祭祀公業開會決定要給許國宏 壹百參拾萬報酬之事?)沒有開過這種會議。」(見本院 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許國宏亦證稱, 「(臺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944 號證物一之會議紀錄 ,是否你所製作?【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製作的。」、 「(內容是否都是你寫的?)對。」、「(到底有無召開 該會議?)有召開該會議,是在賴純卿家裡開的,當時有 幾個人參加,但當時印章已經全部蓋好了。」、「(當天 有幾人參加該會議?)當天在賴純卿家有五、六個人,但 會議記錄的印章是已經蓋好的。」、「(派下員總共有幾 人?)有66人,我叫賴純卿印章要蓋34人以上,因為需要 過半數才能辦理過戶事宜。」、「(當天既然只有五、六 個人,會議人數有過半數出席嗎?)蓋章是有超過半數, 但出席人數沒有超過半數。」、「(當天主席報告及決議 事項是否你事先寫好的?)對。」、「(是否到賴純卿家 之前就已經寫好?)對,是在會議日期之前就寫好了。」 、「(何人說你的報酬為130 萬元?)決議裡面就已經寫 好我的報酬是130 萬元,130 萬元是我自己寫的。」(見 本院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證人之供述, 足證,84年8 月6 日並未召開該次會議,且會議記錄均係 許國宏事先寫好,內容均非真實無誤。
(三)證人許國宏對原告既無130 萬元之債權存在之事實,則許 國宏以上開債權未清償而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自屬無據, 原告主張許國宏對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應屬 可採。
(四)證人許國宏既對原告取得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既不存在, 則許國宏於100 年9 月9 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渡予被 告亦不存在,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七、綜上,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 ,是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 、3 、4 ,以被告借款債權原本 130 萬元為依據所受分配之金額,自不得列入分配,是原告 主張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221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1 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第1 項,所列表1 、3 、4 次序, 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13,8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