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竣傑
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26
、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竣傑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水果刀壹把(含刀鞘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涂竣傑為推拿師,於民國100 年間,結識在信吉衛星電視台 主持歌唱節目之李麗珠後,受僱前往李麗珠家中為其車禍癱 瘓之夫郭勝雄按摩復健,漸與李麗珠熟稔,並對李麗珠產生 情愫,後因李麗珠有意疏遠,妒嫉李麗珠另有交往對象,並 102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5 月間持續跟蹤李麗珠長達7 月。嗣於103 年5 月6 日8 時許,涂竣傑因外出購物發現李 麗珠至嘉義縣朴子市○○○路00巷0 弄00號之美髮店洗髮、 護膚,因疑李麗珠赴約新歡而費心妝容,心下深感恚怒,隨 即返家。返家後,心中鬱結難解,妒火中燒,遂萌生殺意, 且為避免手汗影響刺殺,即將其所有家中水果刀刀柄纏繞膠 帶後,將上開水果刀置於刀鞘內,置放在所穿著黑色外套口 袋中,復外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美髮店 欲與李麗珠理論。迄同日11時45分許,涂竣傑抵達上開美髮 店後,隨即進入該美髮店內,逕朝坐於美髮店東北側理髮區 ,正由店東李妮娜為其整髮之李麗珠走去,自後以手按住李 麗珠之肩膀,隨即質問李麗珠並與之發生口角。其時,李妮 娜以店內燙髮之電棒等物砸向涂竣傑,涂竣傑因之取出上開 水果刀,李妮娜見無法有效制止涂竣傑,即外出求援。而涂 竣傑與李麗珠之口角過程中,持續與李麗珠互相拉扯,及至 一言未合,即承上開殺人犯意,明知人體胸、腹部位為心臟 、肺臟等多項重要器官之所在,且遍佈重要之動、靜脈血管 ,如以鋒利刀械直接深入插刺,足以造成大量出血剝奪人命 ,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持刀刺殺李麗珠共計刺殺31刀,遍 及頭面頸部(1 處)、胸部(10處)、腹部(2 處)、背腰 臀部(8 處)、上肢(8 處)、下肢(2 處)。其中多處胸 、腹部致命傷為:向左上胸部刺殺1 刀,致李麗珠該處受有 3.6×1.3公分、刺入深度12公分之傷害,創腔進入左側胸腔 、經左上肺葉,造成心包膜傷口2×0.6公分;向右側鎖骨下 方刺殺1 刀,致該處受有1.7×0.8公分、刺入深度9 公分之 傷害,創腔向右下進入右側胸腔、刺穿經右上肺葉,至後壁
肋膜;向腹部肚臍左上方刺殺1 刀,致該處受有2.1×0.5公 分、刺入深度10公分之傷害,創腔向右下進入腹腔、刺穿胃 臟幽門部、主動脈,至脊椎,伴隨骨盆腔、後腹壁軟組織多 量出血;向右側恥骨上方刺殺1 刀,致該處受有1.7×0.6公 分、刺入深度8.6 公分之傷害,創腔向後進入腹部、刺入子 宮2.1 公分。嗣後,李麗珠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胸腹部多 處銳器創,導致兩側血胸及腹腔出血,而引發失血性休克不 治死亡。涂竣傑則於刺殺李麗珠後,遺留上開水果刀刀鞘於 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蒐證時留存),手持上開水果刀奪門而 出,並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因涂竣傑在上開美髮店內刺殺李麗珠之際,李麗珠高聲尖叫 ,適為經過上開美髮店外之黃永杉聽聞,黃永杉並目睹涂竣 傑奪門而出,駕駛上開車輛離去。黃永杉隨即尾隨涂竣傑, 發現涂竣傑先在嘉義縣朴子市大ꆼ榔99號入內停留,復行離 開繼續駕車逃逸。俟涂竣傑行經嘉義縣朴子市167 縣道三玄 宮路口時,即通報警方圍捕涂竣傑。嗣同日17時15分許,經 警方在嘉義縣朴子市○○里00○00號陳丁訓所經營之養雞場 外,發現涂竣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查獲涂竣傑,並當 場扣得上開水果刀1 把。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涂竣傑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 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第118 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 第122 頁背面、第208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為證據使用,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ꆼ警方雖於蒐證過程中先於兇案現場取得上開刀鞘,復於查獲 被告時取得上開水果刀,及被告行兇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 惟均未製作扣押筆錄,亦未掣開收據,就該等物品之扣押強
制處分不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139 條第1 項 、第143 條等規定。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 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院茲審酌:ꆼ依據卷附現 場遺留上開刀鞘照片2 張(見警卷第50頁下方照片、第50頁 背面上方照片),及證人李妮娜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現場 勘察時所發現之紅色刀鞘並非伊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4頁) 。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3 年8 月8 日嘉朴警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載:上開刀鞘係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採證人 員,於103 年5 月6 日在上開兇案現場採得攜回送驗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 頁),足見上開刀鞘確係遺留現場為警方勘 察時採得之證物。再者,證人陳丁訓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 3 年5 月6 日13時許發現被告上開車輛停放在伊養雞場,並 發現被告身穿黑色外套,喝了很多酒。後來被告醉到不省人 事,伊將被告衣服脫下,發現外套內襯裡有1 把沾有乾涸血 跡之水果刀,後來約1 至2 小時後,警方來養雞場詢問被告 上開車輛,伊才將上情告知警方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 。證人即陳丁訓配偶陳阿純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在上開養雞 場逮捕被告時,當場還查扣了被告遺留在現場的外套、水果 刀等語(見警卷第25頁)。由此亦徵上開水果刀及黑色外套 ,係警方逮捕持有兇器且於衣服露有血跡犯罪痕跡之現行犯 被告時,在被告身上搜索扣押之物。警方就上開物品雖均未 予注意製作扣押筆錄及掣開收據。然觀諸上開偵蒐過程,上 開物品之取得係屬必然,警方並非基於任何違法目的,採取 任何不當外力、違法過程而取得上開物品。是上開未予製作 扣押筆錄、掣開收據之違誤,應可認係疏漏所致,違法情節 尚非重大,難認為警方主觀上有刻意違法取得證據之意圖。 ꆼ上開刀鞘、水果刀、黑色外套,均為一般日常生活上所用 之物品,客觀上財產價值非鉅,侵害被告財產權益尚稱輕微 。ꆼ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殺人罪,犯 罪所生實害及危險甚為重大,而上開水果刀、刀鞘,均係被 告持之行兇之重要證物。上開黑色外套,亦係行兇前放置上 開水果刀之重要證物。是上開物品對於被告涉犯本案之追訴 ,顯為關鍵。ꆼ由於違法情事係因警方疏誤所致,禁止使用 該等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效果並非強大。ꆼ上開 證物確係於案發現場,及查獲被告時取得,有上開現場照片 、相關證人證述可證,偵查人員倘循法定程序必然得以發現 上開證物。ꆼ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上開物證之證據能力。 ꆼ除未製作扣押筆錄及掣開收據之證物外,本件另有被告警
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李妮娜、黃永杉、陳丁訓、 陳阿純之證言,現場勘察報告、鑑定書、追蹤日記、被告所 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害人李麗珠所使用0000000000號 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 照片等證據,可資審認。未予製作扣押筆錄及掣開收據之證 物,顯非認定本件犯行之唯一證物,違法情事對於被告訴訟 上防禦並無不利益可言等情,認為該等證物並無逕予排除之 必要。是經上開權衡,本院認上開刀鞘、水果刀、黑色外套 ,應具證據能力,特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
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 至10頁、偵字第3326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 聲羈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7 頁背面至第10頁、第97頁背 面至第100 頁、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背面、第120 頁背 面至第122 頁、第213 頁至第218 頁背面)。其中:前往上 開美髮店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害人遭刺殺倒地、被告離去 等節,核與證人李妮娜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11至16頁、同上偵卷第81頁及背面)。被告刺殺被害人 後奪門而去,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先行返回嘉義縣朴子市大 ꆼ榔99號,隨即又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最後在嘉義縣朴子市 ○○里00○00號證人陳丁訓所經營之養雞場查獲等節,亦分 別核與證人黃永杉、陳丁訓、陳阿純於警詢中證述均屬一致 (見警卷第17至2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 同上偵卷第22至74頁)、被告逃逸路線照片2 張、被告遭查 獲時之照片2 張、行兇現場照片8 張、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3至39頁)存卷可參。另被告殺害 被害人之動機,係因其過份愛慕、妒嫉被害人,而因愛生恨 一節,亦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被害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被告 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被告上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追蹤日記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害人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錄、簡訊照片6 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 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3 年7 月29日信客一(一)警密 (103 )字第829 號簡便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83 頁背面、第87、106 頁、第127 至130 、172 至177 、181 至182 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警方取得之上開水果刀、 刀鞘、黑色外套,及另行扣得之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追蹤日記1本,可資佐證。而上開被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廠牌為TDC 牌,為
傳統按鍵式行動電話,雙卡,其中放置的1 張卡片為中華電 信。另1 張卡片螢幕顯示為無效卡片。點選行動電話功能選 項進入訊息,再點選收件箱,進入0000000000號門號,寄送 訊息給被告行動電話之頁面,相關訊息內容如本院翻拍照片 所示(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40 頁背面)。點選行動電話 功能選項進入檔案管理,再點選記憶卡,再點選簡訊部分, 所儲存之訊息檔案,相關檔案內容如本院翻拍照片所示(見 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點選行動電話功能選項進入訊息 ,再點選收件箱,進入0000000000號門號,寄送訊息給被告 行動電話之頁面,相關訊息內容如本院翻拍照片所示(見本 院卷第141 至144 頁)等情,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考( 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被告及辯護人亦均當 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0 頁)。足徵被告確有殺害被 害人之犯行。且徵諸上開通聯紀錄、簡訊、追蹤日記等物, 均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因愛慕被害人,極度妒嫉其另有交往對 象因而萌生恨意,遂生殺機,要無疑義。
ꆼ本件經採集檢體鑑定結果:ꆼ編號1-1 棉棒(採自現場刀鞘 )、編號B9棉棒血跡(採自現場地面)、編號V10-2 棉棒血 跡(採自兇刀刀刃)、編號V12-1 棉棒血跡(採自被告左皮 鞋正面),檢出同一女性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DNA-STR 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 17ꆼ10(負17次方)。ꆼ編號V11-3 布塊(採自被告牛仔褲 右褲管正面)、編號C1-2布塊(採自被告上開車輛右前座上 方置物架毛巾)、編號C3棉棒(採自被告上開車輛排檔桿) 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該 12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10ꆼ10(負14 次方)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26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 111 頁背面),亦見被告確有持上開水果刀殺害被害人之事 實。
ꆼ被害人受創共計31刀,遍及頭面頸部(1 處)、胸部(10處 )、腹部(2 處)、背腰臀部(8 處)、上肢(8 處)、下 肢(2 處)。其中多處致命傷為:向左上胸部刺殺1 刀,致 被害人該處受有3.6×1.3公分、刺入深度12公分之傷害,創 腔進入左側胸腔、經左上肺葉,造成心包膜傷口2×0.6公分 ;向右側鎖骨下方刺殺1 刀,致該處受有1.7×0.8公分、刺 入深度9 公分之傷害,創腔向右下進入右側胸腔、刺穿經右 上肺葉,至後壁肋膜;向腹部肚臍左上方刺殺1 刀,致該處 受有2.1×0.5公分、刺入深度10公分之傷害,創腔向右下進 入腹腔、刺穿胃臟幽門部、主動脈,至脊椎,伴隨骨盆腔、
後腹壁軟組織多量出血;向右側恥骨上方刺殺1 刀,致該處 受有1.7×0.6公分、刺入深度8.6 公分之傷害,創腔向後進 入腹部、刺入子宮2.1 公分。嗣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 因上開胸腹部多處銳器創,導致兩側血胸及腹腔出血,而引 發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郭哲銘 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警卷第26頁)。且經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22張、法 醫解剖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60張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8 至29、35至45、47至60頁)。足見被害人係因被告持水果刀 刺殺,而受有上揭嚴重傷害導致死亡,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 被告之殺人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ꆼ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 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意,應綜合審 酌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之兇器 、攻擊之部位、被害人受傷多寡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 等各項因素,而行為人於行為時之言語表示,雖亦屬重要判 斷因素之一,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 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為斷(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ꆼ 依據上開通聯紀錄、簡訊、追蹤日記等物,足見被告確係愛 慕被害人,妒嫉其另有交往對象,由愛生恨,萌生殺人動機 一節,前已敘及。ꆼ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美髮 店找到被害人後,就與被害人吵架,並質問被害人為何要看 錢看得那麼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足見被告於 殺人犯行前,曾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因愛自卑其經濟狀況 ,以致無法獲得被害人愛意,依據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盛怒 之下,非無可能形成被告之殺意。ꆼ人體胸、腹部位為心臟 、肺臟等多項重要器官之所在,且遍佈重要之動、靜脈血管 ,如以鋒利刀械直接深入插刺,足以造成大量出血剝奪人命 ,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且上開水果刀1 把,全 長20公分,刀柄大約12公分,刀刃8 公分,刀柄為暗紅色, 刀柄二端纏有藍色膠帶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被告以上 開刀刃銳利之水果刀朝被害人之胸、腹部猛力刺殺,至少4 處刺創傷深度非淺,且共下手有31刀,足見其用力之猛、殺 意之堅。ꆼ兼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拿刀的時候,被
害人有抵抗,但因為怕被刀割到,所以動作沒那麼快,沒那 麼積極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足見被害人當時仍有抵 抗動作,縱使並不積極,亦足徵被告對於突逢驚嚇、男女生 理力量明顯居於劣勢之被害人,仍為上開31刀之刺創,亦見 其當時殺意之堅鉅。ꆼ復參以被告甚於上開水果刀刀柄纏繞 膠帶避免手汗一節,益徵被告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甚 明。準此,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ꆼ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早於103 年4 月間即已萌生殺意云云 。惟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害人與伊疏遠後,伊即 於103 年5 月1 日前往金門,預計離開嘉義前往離島工作, 但沒有找到工作,於同年月5 日回來後,又於翌日遇見被害 人。伊是搭乘立榮航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第 121 頁背面)。復有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1日 立航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足 徵,被告於103 年5 月1 日前往金門,並於同年月5 日返抵 嘉義一情,尚非虛妄。由此亦可推知,被告於被害人有意疏 遠後,確有藉由遠離嘉義之舉,以排解心中鬱悶之情,應屬 可採。而被告既設法排遣心中鬱結,衡情當時自無殺人犯意 。是應認被告自金門返抵嘉義後,翌日又見被害人費心妝容 ,心疑其赴約新歡,妒火中燒,越演越烈,進而方萌生殺意 ,甚且以將上開水果刀刀柄纏繞膠帶避免手汗之方式,堅定 殺意,較為可採,併此一敘。
三、論罪科刑
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 告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 小孩,獨自租屋居住,父親過世,母親92歲,有2 個哥哥、 2 個姐姐、1 個弟弟,平常沒有往來,之前從事中醫推拿工 作等家庭、經濟狀況。僅因感情因素,竟懷疑被害人另結新 歡,因此妒火難耐,前往上開美髮店欲找被害人理論,並於 爭執過程中,持刀刺殺被害人共計31刀,手段、情節並非輕 微,且犯後駕車逃逸,其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重大,造 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所生危害甚鉅,迄今亦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又其為上開犯行時, 未受他人引導或刺激,屬於意識自由,可充分思慮事件輕重 後果之情況下,而仍為上開犯行。復考量被告雖長期跟蹤被 害人,然係因感情之故,由愛生恨,不知理性處理,竟而於 當日萌生殺意,衝動行事,尚與長期、計畫性之預謀殺人有
間。另審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 維護被害人名譽,應認其確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認其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宣告褫 奪公權8 年,以資懲儆。
ꆼ警方上開取得之水果刀、刀鞘,均係被告所有持供上開殺人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210 頁背面至第21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追蹤日記、行動電話、黑色外 套等物,雖係本案證物,惟非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 非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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