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91號
CYDM,103,訴,391,201408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3年度毒偵字第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小密封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森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等裁 定,於民國89年3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 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2年度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 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0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6日執行完畢(此 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03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牛挑 灣(起訴書誤載為牛「桃」灣,以下併同更正)某產業道路 旁,以將混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 3時40分許,陳森宇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牛 挑灣某產業道路時,因未佩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陳森宇 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小密 封袋1只交警方予以扣押,且向警方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陳森宇除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行為外,另同時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被告陳森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陳森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 上開時、地,以將混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犯行(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9、35頁)。且 警方於103年1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徵得被告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3年2月17日報告編號R14-0518-01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 2頁)。此外,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至9頁),及 注射針筒1支、小密封袋1只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 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復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 止戒治等裁定,於89年3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 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及以92年度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0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三)第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固係於89年3月3日前揭強制戒治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 0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 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 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 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 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縱在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



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 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陳森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將混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加入注 射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已如前述,是 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 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之人知所悔悟而設,故行為人茍在 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 法律上之裁判,即生自首之效力,而連續犯係以一罪論, 雖僅自首其中一部分之犯罪行為,偵查或審判中始查明他 部分之犯罪行為,且經審判之結果係依所自首犯罪事實之 罪名處斷,則基於一罪不可分之原則,全部犯行均以自首 論。如自首加重竊盜,偵查或審判中經發現與之有連續犯 關係之普通竊盜,則其就加重竊盜部分之犯罪行為自首, 效力即及於未經自首之普通竊盜;惟若僅自首普通竊盜, 嗣後始查明與之有連續犯關係之加重竊盜,因其就後者部 分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難謂係就輕罪普通竊盜自首之 效力亦及於重罪之加重竊盜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 警攔查,其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其所有之注射 針筒1支、小密封袋1只交警方予以扣押,且向警方自首



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乙節,有被告 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 可考(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主動向 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接受裁 判一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雖被 告於警詢中未主動坦承其於本案中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前揭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按,然本 案既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斷,述之如前,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亦應以自首論。從而,本案即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 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 ,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 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 斟酌被告於本案中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 1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前以務農及從事水泥工為業、尚可之經濟狀況、 未婚、入監服刑之前係與母親一起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懲。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小密封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