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如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如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廖如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3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965號處分書 為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3544、3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同法院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27號 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併以88年度訴字第972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未 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 犯意,於103年3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縣六腳 鄉○○村○○○○○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再 以已有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警方於翌 日(27)執行查緝毒品勤務時,徵得廖如成之同意,於同 日上午8時40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 之嗎啡、可待因皆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廖如成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坦承不諱,且有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同分局採取尿液 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 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66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 7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 偵字第1796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44、356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法院復以8 8年度毒聲字第402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併以 88年度訴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稽,其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 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初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 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前有 妨害兵役、毒品、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品行欠端;因心情 不佳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前述方式施用毒品之 犯罪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男、未婚、 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熱管保溫之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經濟情形;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 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 大,雖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但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儆懲。至於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次 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被告陳明其於施用後已丟棄,又查無 證據足認未滅失,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