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奎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奎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奎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 於民國103年2月20日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 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6號案件審 理,並定於103年5月13日、103年6月6日進行準備程序,2次 期日均以被告住所地「雲林縣虎尾鎮○○里0 鄰○○0號之1 」該址送達傳票,分別於103年4月22日、103年5月19日均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然均已將該 送達文書寄存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各次並作 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被告之上開住所地門首,另1份 置於上開住所地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則前揭傳 票皆已依寄存送達規定,合法送達予被告。惟被告經合法傳 喚後並未於上開2 次期日到庭,其後,經本院囑託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到案,亦未拘獲等情,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本院 送達證書2 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影本、員警拘提報告書影本 等附卷可稽。嗣本院依被告住所地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03年7 月24日自行至本院報到,另告以前揭沒入保證金之效果,而 該通知函於103年7月8日亦以前揭寄存送達方式,於103年 7 月18日合法送達予被告,然被告後並未於103年7月24日自行 到院,亦有本院101年8月8日嘉院國刑涵103訴196字第00000 00000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為憑。從而,堪認被告 於具保後,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所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