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82號
CYDM,103,訴,182,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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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7號
                   103年度訴字第160號
                   103年度訴字第182號
                   103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青
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指定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5712、6208、6740、6817、6875、6962、7119、715
7號)、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660、1269、3390號)及聲請
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青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處之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零貳玖公克)及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空夾鍊袋肆包、針筒拾陸支及注射液捌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計貳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五六四八四二六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四二七五二六七號SIM卡壹枚),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零貳玖公克)及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只、玻璃球壹組、空夾鍊袋肆包、針筒拾陸支及注射液捌包,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袁志青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並經起訴,經本院以 90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94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 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以94年度易字 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7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 月確定,因 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390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8號裁 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
袁志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之金額或數量予附表一編號七、 十一、十五、十六、十七之購毒者,共計5 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金額或數量予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編號八至十、編 號十二至十四、編號十八至三十之購毒者,共計24次;另同 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六之林志輝1 次 。嗣於102年8月23日因遭拘提,附帶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㈡袁志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 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慧茹1 次、高佩 君1次,共計2次。
袁志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 月5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2年2月5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新港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之方式施用1 次。嗣幾分 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地點, 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液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1 次。嗣員 警於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路00 號前逮捕遭通緝之袁志青,其主動提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 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293公克、0.5755公克、0.1 981公克,合計0.9029 公克);預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 璃球1組;預供施用海洛因之空夾鍊袋4包、針筒16支及注射 液8包等物品並經扣案。袁志青於同日上午10時30 分許同意 採尿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 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檢察官分別於103年3月22日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二



十二至二十八等部分、103年3 月28日就犯罪事實一㈢、103 年5 月27日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九至三十等部 分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3 份足憑,上開部分犯行,與業 經起訴其他犯行,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上開追加 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另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 實核與103年5月27日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乃屬同 一案件,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袁志青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同意調查(見本院卷第69、89、92、111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彼 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 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上開規定 ,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5712號偵卷第85-86頁、 103年度偵字第1660號偵卷第24頁、103年度偵字第1269號偵 卷第49-50頁、103年度偵字第3390號偵卷第26-27 頁,本院 卷第68頁背面、第89、92頁、第110 頁背面),並有以下補 強證據足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林俊憲(見102年度他字第742號偵卷第22 7-234頁、102年度他字第742號偵卷第237-238頁)、林志輝 (見102年度偵字第5712號偵卷第20-25頁)、林俊旭(見10 2年度他字第742號偵卷第210-218頁、102年度他字第742 號 偵卷第223頁)、陳文煥(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警 卷第12-17頁)、林甚諭(見102年度偵字第5712號偵卷第28 -38、45-48頁)、李玉彩(見102年度偵字第5712號偵卷第5 0-73、78-80頁)、何政岳(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 0號警卷第10-15頁、102年度他字第2200號偵卷第21-22頁) 、劉其仁(見102年度他字第2200號偵卷第25-32、50-52 頁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25 頁)、何佳 富(見102年度他字第2200號偵卷第54-59頁)、李松柏(見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3-27、31-37頁,10



3年度偵字第3390號偵卷第37-38、53-54 頁)、何佳東(見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1-37頁,103年度偵 字第3390號偵卷第53-54 頁)等人於警詢或偵查證述購毒情 節明確,並經渠等指認被告無訛(見102年度他字第742號偵 卷第219-221、235頁、102年度偵字第5712號偵卷第26 頁、 第39頁、第74-76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18 頁,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17 頁、第26 頁,102年度他字第2200號偵卷第64 頁,嘉縣警刑偵一字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28、38頁);復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 000448號、103年聲監續字第000005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 話:0000-000000 號)、監聽電話電話查詢明細、通訊監察 譯文、電話申辦人別對照、手機翻拍畫面照片1 張、電話查 詢明細在卷可稽(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29-33、34-74頁,102年度他字第742號偵卷第47頁及背面、 第142-156頁及背面、第182-184頁、第204-205 頁,嘉縣警 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19頁、第27-28 頁,102 年度他字第2200號偵卷第34-35、60、65 頁,嘉縣警刑偵一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9-30、39-40頁);並有扣案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足憑(見102年度他字第742號偵卷第252頁)。 ⒉被告有營利意圖一情:
①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 號判決 意旨足參)。是營利意圖是否具備應以行為人主觀認知及客 觀情狀綜合判斷,佐以販賣者取得利潤之方式多端,有以「 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等等方式,此皆為 非法販賣行為取得營利之目的。衡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等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復為國家法令明文禁止,並課 以重刑,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 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符論理法則並無違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
②觀之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大量向上游藥頭買會比較便宜,其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一些供自己施用的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 頁),足徵被告藉由買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賺取供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業據證人即受轉讓毒品者黃慧茹(見102年度他字第742號偵 卷第258-262頁)、高佩君(見102年度他字第742號偵卷第2 65-269頁)等人於警詢證述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綦詳 ,互核上開2位證人證述內容相合,而無矛盾。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於103年2月6日上午10時30 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等情,有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3年03月04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269 號偵卷第73-74頁);扣案之3包透明結晶體物品送驗,均含 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2月14日 鑑驗書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269號偵卷第71-72頁);復 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293公 克、0.5755公克、0.1981公克,合計0.9029公克)、玻璃球 1組、空夾鍊袋4包、針筒16支及注射液8包等物品可佐。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證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 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 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 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 年度台 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2 號審查意見結果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供稱:其請黃慧茹高佩君各1 次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742號偵卷第272頁), 核與證人黃慧茹高佩君於警詢證述被告沒有拿錢,係無償 提供彼等施用等語相合(見上開偵卷第259-260、267頁); 佐以毒品價格昂貴,被告無償轉讓之重量自非過高至明。另 證人黃慧茹高佩君均係成年人(見上開偵卷第258、265頁 ),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慧茹高佩君各1次,均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應足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於8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再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強制戒治並經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附表 一編號七、十一、十五、十六、十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一至五 、編號八至十、十二至十四、十八至三十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六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附表一編號 七、十一、十五、十六、十七;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編號八



至十、十二至十四、十八至三十;附表一編號六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一編號六,同時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行,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 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 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犯罪事 實一㈢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犯罪事 實一㈡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一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等犯行,犯罪時間、地點有別、犯罪手段、態樣各異, 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於94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 年度訴 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94 年度易字第 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7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 月確定,因傷 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3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8號裁定 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4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法定刑乃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其立法目的之所科 以重刑乃考量販賣毒品與製造及運輸等易於廣泛散佈毒品之 情形相類,為嚴禁毒害之宗旨而有此規定,惟販毒或有大盤 毒梟或中、小盤之分,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行為情狀、販 出次數及數量、獲利大小常有懸殊差異,所致危害社會之程 度當有所不同,倘無視行為人犯罪情節及惡性之輕重,概以 前揭重度自由刑度相繩,即有違個案量刑之公平與適切,是 此情形,依據比例原則,如個案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兼衡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 等犯罪情狀,核有顯可憫恕之情者,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量刑允當。查被告本案販賣海 洛因對象為3人、各該對象販賣次數1次至3 次之間、販賣金



額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3,000 元等情,是被告 販賣海洛因部分犯行尚難與廣泛散佈毒品之大盤毒梟情形相 類,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宣告最低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故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等情,業如前述(見102 年度 偵字第5712號偵卷第85-86頁、103年度偵字第1660號偵卷第 24頁、103年度偵字第3390號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68頁 背面、第89頁、第110 頁背面),是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各次均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之規定,依例先加後減(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 ),販賣海洛因部分並遞減之。至附表二編號一至二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惟藥事法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雖有偵審自 白等情,亦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2476、136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被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觀之查獲情形,被告 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查獲,其主動提出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1組、空夾鍊袋4 包、針筒 16支及注射液8 包等物品(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 卷第3 頁),已足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嫌疑, 故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等部分犯行,均不成 立自首,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從事土水工作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危害非 輕;被告販賣海洛因對象3人,獲利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對象10人,獲利2萬元;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為2次, 轉讓對象2 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犯行之犯 罪手段及情狀;被告因施用毒品,欠缺毒品始為販毒之犯罪 動機;被告於偵查期間供出毒品來源,其配合偵辦之態度, 足見確有悔意;兼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至辯護人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部分,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一節(見本院卷第144、146-147 頁):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 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刑法第59條所謂之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得減為3年7 月之有期徒 刑;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 月,足徵上開刑度均難謂過重。 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象為10人,販賣次數共計 24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象為2 人,兼衡販賣、轉讓等動 機、犯罪手段、情狀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認被告販賣、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故上開部分均無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情狀,併此敘明。
七、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 ,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 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 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 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 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 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分別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施



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審酌各該犯罪手段及情狀、罪名、罪數 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情,揆之上開說明,爰定被告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八、末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二十二至三十販賣毒品所得共 計25,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玉彩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十五至二十一),被告於本院供稱並未收取款項,先 讓李玉彩欠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40頁及背面),證人 李玉彩雖未證述上情,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款之情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是上開部分不予沒收。 ⒊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見嘉民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 頁,本院無扣案清單),係 被告所有持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連絡之用,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供述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742號偵卷第27 2頁,本院卷第129頁背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 所有持供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至三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3 頁),被告於本院供稱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不知在何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惟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行動電 話及該門號已滅失,故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未扣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剩餘之物(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 頁) ,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 ,因與其上之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併為沒收銷燬。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 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用,扣案空夾鍊袋4包、針筒16支及注射液8包,係被告 所有以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物(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41頁背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102年8月23日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管1支、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枚)、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NOKIA手機含有雙卡,該手 機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業如上述)等物品為 查獲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之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所扣得之物,惟扣案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管1支均係供施用毒品之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是 核與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無涉;另SA 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手機 1支(含0000-0000000號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等物,被告供稱未與購毒者連絡(見本院卷第68頁背 面),足見與上開犯罪事實無關,故上開物品均不予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編號 │交付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 │通訊監察譯│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所用電話 │ │易金額(新臺│文、證據出│ │
│ │ │ │幣) │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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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林俊憲 │102年5月29日10│甲基安非他命│102年度他 │袁志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時57分 │1000元 │字第742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00 │ │ │第229頁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嘉義縣民雄鄉民│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雄交流道附近的│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福懋加油站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裝置門│
│ │ │ │ │ │號○○○○○○○○○○號│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
│ │ │ │ │ │M卡壹枚),沒收。 │
├───┼──────┼───────┼──────┼─────┼────────────┤
│二 │林俊憲 │102年5月31日23│甲基安非他命│102年度他 │袁志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時37分許 │1000元 │字第742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00 │ │ │第230-231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嘉義縣新港鄉大│ │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潭村嘉南大圳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水閘門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裝置門│
│ │ │ │ │ │號○○○○○○○○○○號│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
│ │ │ │ │ │M卡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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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林俊憲 │102年6月4日23 │甲基安非他命│102年度他 │袁志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時22分 │500元 │字第742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00 │ │ │第232頁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嘉義縣新港鄉大│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潭村嘉南大圳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水閘門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裝置門│
│ │ │ │ │ │號○○○○○○○○○○號│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
│ │ │ │ │ │M卡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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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林俊憲 │102年6月17日12│甲基安非他命│102年度他 │袁志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時07分 │1000元 │字第742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00 │ │ │第232-233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嘉義縣新港鄉大│ │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潭村嘉南大圳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水閘門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裝置門│
│ │ │ │ │ │號○○○○○○○○○○號│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
│ │ │ │ │ │M卡壹枚),沒收。 │
├───┼──────┼───────┼──────┼─────┼────────────┤
│五 │林俊憲 │102年6月25日14│甲基安非他命│102年度他 │袁志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時09分 │1000元 │字第742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00 │ │ │第233頁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嘉義縣新港鄉潭│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大村廟旁籃球場│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裝置門│
│ │ │ │ │ │號○○○○○○○○○○號│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
│ │ │ │ │ │M卡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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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林志輝 │102年7月30日21│海洛因1000元│102年度他 │袁志青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時39分 │及甲基安非他│字第742號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00-0000000 │ │命500元 │第204-204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
│ │ │嘉義縣新港鄉新│ │背面 │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
│ │ │港藝術高中附近│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扣案之裝置門號0九三│
│ │ │ │ │ │四二七五二六七號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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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林志輝 │102年8月10日12│海洛因1000元│102年度偵 │袁志青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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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