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780號
CYDM,103,聲,780,201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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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森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字第2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森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 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件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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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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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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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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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02日 │103年04月0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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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70號 │字第51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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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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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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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47號 │ 103年度訴字第297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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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03月20日 │ 103年06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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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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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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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47號 │ 103年度訴字第297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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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04月08日 │ 103年07月15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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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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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