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吉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清吉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1年6月27 」前補充「基於偽證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①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與上開①、②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4 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100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應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號案件,嗣經上 訴至最高法院,於102年12月17日判決確定,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係於103年 7月8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始自白,已不符合刑法第172條之減 刑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為油漆工,家中尚有父親,未婚,其偽證犯行導致司法權 之正當行使,並考量其虛偽證述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偽證罪係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案 件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自不得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 、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