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103年2月20日換發之鄭俊宏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皆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俊宏戶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爰依被告供述、戶籍紀錄及前案紀錄等,審酌 被告因謀職所需,向戶政機關謊報遺失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明知身分證件係其妹郵寄與前雇主,自己未循合法途徑取回 ,卻逕向戶政機關謊報遺失而申辦領得另枚身分證件之犯罪 手段;致使戶籍登記紀錄之補發原因記載與事實不符之侵害 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中長男、後備除役之 生活狀況;未有前科之素行;犯後避重就輕等犯罪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如主文所示之被告國民身分證一枚,係被告謊稱遺失,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後所領得所有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237號
被 告 鄭俊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宏明知「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已於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 ,由其胞妹鄭瓊惠郵寄至鄭俊宏先前任職之『泉溢預拌混凝 土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大城鄉○○路00○0號,下稱 泉溢公司),並未遺失」,詎其因另謀新職需用國民身分證 ,竟於103年2月20日,至嘉義縣東石鄉○○村○○00○0號 「東石鄉戶政事務所」,以「上開身分證已於103年1月23日 在彰化縣大城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該事務所承辦之公 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役政系統內關於 國民身分證掛失、補領之電磁紀錄」(屬於刑法第220條第2 項之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業務 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俊宏坦承「知悉『鄭瓊惠將其國民身分證寄至泉 溢公司,該身分證業由泉溢公司負責人張銀濃管領』,惟仍 於前開時、地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核 與張銀濃、鄭瓊惠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照片 、東石鄉戶政事務所103年6月6日嘉東戶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案承辦偵查佐職務報告 書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津 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 致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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