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逸
被 告 柳協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協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宏逸、柳協呈 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 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 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 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以一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為上開數個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被告二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楊宏逸高職肄業、被告柳協呈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楊宏逸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經由被告柳協呈居中介 紹,將其所申設之銀行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以5000元之代價 出售予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藉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增加查緝正犯之困難,且使被害人劉俊昌、告訴人 洪秋燕因遭詐騙,分別匯款 12萬元、5萬元至被告楊宏逸之 帳戶,惟兼衡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洪 秋燕達成和解,及被告楊宏逸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
在工廠打零工;被告柳協呈未婚,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