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燕子
侯景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797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燕子、侯景迪分別為桔梗屋溫室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桔梗屋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均為 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已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 之雇主,亦均為從事溫室工程業務之人,渠等明知雇主使勞 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 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對有墜落、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免引起危 害,而依渠等承攬溫室工程業務及實際指揮工人搭建溫室時 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 102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蘆竹27之3號,為 桔梗屋公司向業主許江麵承攬之溫室工程,指示員工即告訴 人張永安在離地面約5 公尺高之水槽進行工具電池置換時, 未設置防墜之安全設備或措施,亦未使告訴人配戴安全帽及 安全吊帶,致告訴人為接取同事朝上丟擲之電池,一時失去 重心,因而墜落地面,身體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雙側 遠端橈股骨折及頭部、雙上肢挫傷、閉鎖性鼻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燕子、侯景迪因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紙 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