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06號
CYDM,103,易,606,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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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
704號、103年度偵字第4641號、103年度偵字第4643號、103年度
偵字第4926號、103年度偵字第494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4號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職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思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 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2年4月1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因缺錢花用,竟與陳彥達(改以簡易判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盜。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方式竊 盜。
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28日釋 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1年度 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30 日7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圓山公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
㈣其係嘉義縣太保市公所之替代役役男,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 條例第52條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108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並經內政部役政署核定自100年1月17日停 役,嗣停役原因消滅,其明知應自102年8月1日10時前,至 嘉義縣政府民政處報到,繼續至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服勤,補 足其應服之役期,竟基於無故不就職役之犯意,自102年8月 1日10時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回役,無故不就指定之替 代役職役累計已逾7日。




㈤嗣於103年6月4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 000號,因案通緝為警查獲。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於 同日17時42分許,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採尿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於103年6月17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如附 表編號7、8所示之犯行;於103年6月30日,在嘉義縣警察局 布袋分局,於警詢時供承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對於上 揭未發覺之4次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DWI NUR HASANAH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及嘉義縣太 保市公所函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思傑所犯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及 同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卷第1-3頁、第2卷第1-4頁、第 3卷第2-6頁、第4卷第1-3頁、第5卷第1-2頁、103年度偵緝 字第134號卷第40-41、46頁、103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27 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76-81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陳彥達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卷第7-10頁), 證人DWI NUR HASANAH、蔡崇義、王世明(係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李水杉曾俊誠、沈李美瑩、黃 聰哲、陳金樹、蘇丁村、黃吳秀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 卷第1卷第4-13頁、第3卷第11-20頁、第4卷第5-9頁、第5卷 第3-4頁),復有現場勘察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 證物清單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33張、照片69張、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3份、車輛詳細資料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內 政部警政署102年6月21日役署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停役 替代役役男回役、免予回役審查核定表、嘉義縣太保市公所 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102年8月23日府民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101年度朴簡字第108號判決各1份、本院電話紀 錄查詢表2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卷第22-41頁、第3卷第 21-46、48-50頁、第4卷第10-11頁、第5卷第5-6頁、102年



度偵字第5870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39-42、56、58頁)。 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鑑定結果,認 與被告指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3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 第1卷第14-16、20-21頁)。
㈡被告於103年6月4日17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2卷第7-8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確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是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 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 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 旨參照)。侵入住宅規定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 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 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干擾破壞其權利。所謂「住宅」係指供 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 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查如附表編號1 、3、4、6、7所示之失竊地點,平日無人居住,是被告並非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甚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 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 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 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破壞建築物後面之紗門,係屬毀壞門 扇,其破壞建築物內之房間門,則屬毀壞安全設備。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部分);核被 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6、7部分)、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4部分),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8部分);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 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職役罪。檢察官認如附表編號6、7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 本院卷第62頁)。檢察官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雖有未合 ,惟與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相同,該項各款僅為 加重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陳彥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共同犯罪,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 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嘉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4月 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供承如附表編號6、7、8之竊盜 犯行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 、80頁),並有警詢筆錄3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卷第2頁 、第4卷第2-3頁、第5卷第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 4次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 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犯罪 之動機,竊盜行為之手段,竊取之金額及物品價值,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 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身為 替代役役男卻罔顧法紀不就職役,影響內政部對於替代役男 之管理與服役單位業務之推動,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入監前擔任 臨時工,家中有母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 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3、4、6、7、8所示、施用第2級 毒品、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職役之8次犯行,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不得易 科罰金之2次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所犯如附表 編號2、3、4、6、7、8所示、施用第2級毒品、替代役役男 無故不就職役之得易科罰金之8次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時間 │ │ │
│ ├───────┤ 竊盜方式 │ 所處之刑 │
│號│ 地點 │ │ │
├─┼───────┼──────────┼────────┤
│1 │103年4月10日13│由陳彥達騎乘其同學黃│共同犯毀壞門扇、│
│ │時15分許 │聰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安全設備竊盜罪,│
│ ├───────┤2-907號重型機車,至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嘉義縣朴子市大│李水杉女婿黃永權所有│柒月。 │
│ │鄉里大槺榔285 │,平日無人居住,委由│ │
│ │之1號 │李水杉管領之建築物,│ │
│ │ │由黃思傑毀壞建築物後│ │
│ │ │面之紗門,打開後門進│ │
│ │ │入,並將建築物內之房│ │
│ │ │間門予以毀壞,進入房│ │
│ │ │間內,徒手竊取現金約│ │
│ │ │新臺幣(下同)2,000 │ │
│ │ │元後,再以電話聯絡陳│ │
│ │ │彥達騎乘上揭機車搭載│ │
│ │ │黃思傑離開 │ │
├─┼───────┼──────────┼────────┤
│2 │103年4月25日某│至友人曾俊誠6樓住處 │犯竊盜罪,累犯,│
│ │時 │時,趁其酒醉竊取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
│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




│ │嘉義縣太保市新│0號重型機車鑰匙1支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安一街17號 │,再以該鑰匙竊取停放│日。 │
│ │ │於樓下之機車 │ │
├─┼───────┼──────────┼────────┤
│3 │103年5月2日2時│騎乘上揭竊取之機車至│犯竊盜未遂罪,累│
│ │5分許 │沈李美瑩所有,平日無│犯,處有期徒刑貳│
│ ├───────┤人居住之建築物,打開│月,如易科罰金,│
│ │嘉義縣朴子市佳│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禾里苦瓜寮7號 │手搜尋財物,因聽到警│算壹日。 │
│ │ │車到場,自後門逃逸,│ │
│ │ │竊盜因而未遂,並將機│ │
│ │ │車留在該處(業已發還│ │
│ │ │曾俊誠) │ │
├─┼───────┼──────────┼────────┤
│4 │103年2月22日18│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犯竊盜未遂罪,累│
│ │時許 │號重型機車至吳勝通所│犯,處有期徒刑貳│
│ ├───────┤有,平日無人居住,委│月,如易科罰金,│
│ │嘉義縣朴子市新│由蔡崇義管領之建築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庄里24號 │,打開未上鎖之大門進│算壹日。 │
│ │ │入,著手搜尋財物,未│ │
│ │ │發現值錢財物後離開,│ │
│ │ │竊盜因而未遂 │ │
├─┼───────┼──────────┼────────┤
│5 │103年2月22日18│推開未上鎖之大門,侵│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時30分許 │入印尼籍人DWI NUR │,累犯,處有期徒│
│ ├───────┤HASANAH住宅,徒手竊 │刑柒月。 │
│ │嘉義縣朴子市新│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庄里20號 │話1支(價值7,500元)│ │
├─┼───────┼──────────┼────────┤
│6 │103年3月8日10 │至黃吳秀耐所有,平日│犯竊盜罪,累犯,│
│ │時許 │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打│處有期徒刑貳月,│
│ ├───────┤開側門進入,徒手竊取│如易科罰金,以新│
│ │嘉義縣六腳鄉蒜│洋酒2瓶(價值2,5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南村蒜頭385號 │) │日。 │
├─┼───────┼──────────┼────────┤
│7 │103年1月中旬某│至陳金樹所有,平日無│犯竊盜罪,累犯,│
│ │時 │人居住之建築物,打開│處有期徒刑貳月,│
│ ├───────┤大門進入,徒手竊取洋│如易科罰金,以新│
│ │嘉義縣水上鄉大│酒2瓶(價值約1,0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崛村江竹仔腳35│) │日。 │




│ │號 │ │ │
├─┼───────┼──────────┼────────┤
│8 │103年2月12日12│徒手將蘇丁村住宅後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時18分許 │之螺絲鬆開,將門拆下│,累犯,處有期徒│
│ ├───────┤侵入住宅(並未毀壞門│刑肆月,如易科罰│
│ │嘉義太保市安仁│扇),竊取現金1,000 │金,以新臺幣壹仟│
│ │里頂港子墘3之 │多元 │元折算壹日。 │
│ │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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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