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20號
CYDM,103,易,520,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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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37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炎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炎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2月2日凌晨3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割草刀1 支,在嘉 義縣竹崎鄉○○村○○○○號「樟樹幹30左之1號」電桿附 近林文彬所有之香蕉園內,以該割草刀砍斷樹幹割下香蕉之 方式,竊取林文彬所有之香蕉2串而得手。
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3時15 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割草刀1 支,在賴文清所有之樟樹坪 段1142之2 地號土地香蕉園內,以該割草刀砍斷樹幹割下香 蕉之方式,竊取賴文清所有之香蕉1串而得手。 ㈢林炎正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主動供 承上開竊盜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炎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 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9頁反面、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彬、賴文 清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1 頁),此外,並有照片 16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5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 割草刀,雖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割草刀得用來砍斷樹幹、 割取香蕉,顯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被告攜帶割草刀竊取被害人 等之香蕉園內香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另案警詢時供 承本件2 次竊盜犯行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20頁),並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承辦員警所 提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17 頁),是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觀之本案犯罪情狀,被告分別竊取被害人林文彬所有之香蕉 2串、被害人賴文清所有之香蕉1串,價值分別約新臺幣1,00 0元,相較刑法第321條法定最低刑度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 被害人等受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再酌以被告已與被害 人等和解,且被害人等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告訴(警卷第 8、11 頁),益徵被害人等不予追究之意,且被告為中度身 心障礙,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21頁),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涉 犯之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最低刑度等情,認有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 苛酷,依其情節顯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壯年,竟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攜帶足 為兇器之割草刀至被害人等香蕉園內竊取香蕉之犯罪手段; ⒊為中度身心障礙、與父親、弟弟同住、與父親一同幫人除 草、經濟狀況不穩定之家庭生活情形;⒋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⒍被害人等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 範圍之意見;⒎犯罪後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割草刀,係被 告所有,然因被丟棄而未扣案(本院卷第19頁反面),復無 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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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