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09號
CYDM,103,易,409,2014081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沖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7
、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沖守所涉傷害罪嫌 ,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 案件,業經成立調解,告訴人向宏元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 27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