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02號
CYDM,103,易,402,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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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身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身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身修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嘉義縣六腳鄉台19線公路某路段,見顯屬他人所有,然脫 離本人持有之鑄鐵水溝蓋(長60公分、寬35公分、重33.94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放置於路旁草叢,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徒手將 上開鑄鐵水溝蓋取走,並放置於腳踏車上侵占入己,嗣於同 日下午1時許,黃身修騎乘腳踏車載運上開鑄鐵水溝蓋,至 嘉義縣朴子市○○路000號建章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經該回 收場負責人洪健章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鑄 鐵水溝蓋。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定於103年8月7日 行審理程序,並於103年7月21日當庭告知等情,有本院103 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故 本案業經合法傳喚,被告黃身修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 到庭,本院認為被告黃身修係犯應處罰金之案件,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查本件被告黃身修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 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而可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鑄鐵水溝蓋,並持之前



往回收商處變賣等情,惟辯稱:伊以為該水溝蓋係無人之物 ,且上面並無刻字,伊沒有竊盜及侵占云云。經查:(一)被告所撿拾之鑄鐵水溝蓋於客觀上確係他人所有之有價值物 品,並非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建章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洪 建章證稱:(警問:為何黃身修持警方查扣水溝蓋販賣,你 沒有收購?)該水溝蓋一眼就可以辨識出該物品為公家機關 所有,所以我才趕緊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0頁),此外 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另就上開水溝蓋之照片觀之,該水 溝蓋雖有鏽蝕,上有灰塵,然形狀方正,並無缺損之處,功 能性尚稱良好,材質為全鐵製、重量為33.94公斤,顯具有 一定之經濟價值。又佐以被告自承:所撿拾水溝蓋之地點係 台19線路旁草叢等語(見警卷第4頁),可知該水溝蓋所在 位置非屬廢棄空地或附近無設置水溝蓋之地點。是由證人之 證詞、水溝蓋之外觀及撿拾地點可知,該水溝蓋顯非他人棄 置且係有價值之物等情,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將上開水溝蓋撿拾後,未報請警察機關處理,即將該 水溝蓋放置於其腳踏車上前往變賣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2頁),復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憑。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另佐以拾得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應儘快報請警政機關進行招領,此為法規所明定,且亦 據報章媒體多次報導,國民均能知悉,被告黃身修為滿20歲 之成年人,並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難諉為不知,其 竟捨此不為,而將上開水溝蓋侵占入己後變賣,顯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等情,亦可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認該水溝蓋係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所有之物,且係 被告黃身修所竊得等語。然查:證人即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人 員陳塘林於偵查中證稱:該水溝蓋並沒有刻字,是早期的水 溝蓋,我們係依據被告所述位置去看,該處確實有少一塊水 溝蓋,是19號公路朴子往六腳村方向,但未過十字橋,因水 溝蓋只有公家才有,且全省是同一尺寸等語(見偵卷第26頁 至第27頁),是可知證人陳塘林認定該水溝蓋係嘉義縣六腳 鄉公所所有物之依據,僅有尺寸及被告自承之撿拾地點附近 確有缺少一塊水溝蓋等情,然該水溝蓋上既無刻字,亦有可 能為私人所鑄造,另由偵查卷附之水溝蓋失竊位置照片(見 偵卷第37頁)及被告自承之撿拾地點照片(見警卷第16頁) 觀之,亦非屬同一地點,自無從認定該水溝蓋為被告所竊及 該水溝蓋係嘉義縣六腳所有之公物。
(四)從而,被告上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另公訴人捨棄傳喚證人洪建章(本院卷第84頁)



且本院認事證已明而無再予傳喚調查必要,併予敘明。(五)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 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 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件被告所拾獲之上開水溝蓋,並無證據係遭竊或有 偶然喪失持有之情,揆諸上開應屬離本人持有物而非遺失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 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並已於訊 問時告知被告(本院卷第7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二、爰依被告陳述、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殘障手冊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 13頁、第49頁、第68頁)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業、中度精神障礙、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 證明卡之生活狀況,前曾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良,顯見 其法紀觀念淡薄,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自 制力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 可達其效,並衡其犯後態度、侵占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00條,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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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