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昌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55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世昌住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號,而羅苡榛住 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號,兩人為鄰居。緣羅苡 榛上開住處四周均無出入口,必須經由黃世昌前揭住處庭院 出入以為通行,而黃世昌上開住處之庭院為其所屬之黃光若 祭祀公業所有。然黃世昌與羅苡榛素有糾紛,黃世昌竟基於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9日上午10時50 分許,自行僱請姓名、年籍均不詳,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於 羅苡榛在場勸阻之際,在其前開住處庭院羅苡榛得以通行之 位置,強行搭蓋鐵皮圍牆,僅留下一寬104公分且高低落差 達46公分之間隙,顯難供一般人正常行走之道路供羅苡榛通 行,以此強暴方式,使羅苡榛車輛均無法通行至其住處前, 步行進出皆須通過上開通道,妨害羅苡榛正常通行之權利。 後經羅苡榛報警處理,黃世昌始於103年7月4日拆除鐵皮圍 牆供羅苡榛正常通行。
二、案經羅苡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世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強制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117、11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 羅苡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 第14頁),並有警卷內附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8至9頁)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供的空拍圖1張、現場照片4張(見偵 卷第28、31至32頁)、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0至23頁)、告訴人於 103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照片21張、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0至29、31頁、告訴人於103年7月4
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所提出之照片2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80至89頁)、告訴人於本院103年8月4 日準備程序所提出之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6至 110頁)、於103年8月18日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照片3張(見 本院卷第12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現 場概況圖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現場拍 攝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及本院103年7月4日勘驗 筆錄、勘驗現場圖、取證照片23張(見本院卷第64至79頁) 在卷可查,被告之強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阻擋告訴人出入之土地,為其 所屬黃光若祭祀公業之土地,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 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然告訴人上開住家之出入 口,僅得由被告所圍起之土地出入,此有本院103年7月4日 勘驗筆錄、勘驗現場圖、取證照片23張(見本院卷第64至79 頁)在卷可查,告訴人就本件被告所圍起之土地部分有通行 權,被告不顧告訴人之反對,以雇用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工人搭蓋鐵皮圍牆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權等情, 自係被告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行使其通行 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僱請不 知情之成年工人為上開強暴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太太、父親、育有1兒2女 均已成年,父親行動不便,幫太太在市場做生意,本件強制 行為之時,係當著告訴人之面,不顧告訴人之勸阻強行設立 鐵皮圍牆,妨害告訴人之正常通行,其妨害告訴人通行情節 之嚴重性,本件係因鄰居糾紛而起,雖欲與告訴人和解,然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不願和解之意,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已拆除大部分阻擋告訴人出入之鐵皮圍牆,有被告與 告訴人所檢附之照片各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1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