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3年度,974號
CYDM,103,嘉簡,974,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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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3113號、3663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4708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睿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劉睿騏依其智識經驗,雖預見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行為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施用 詐術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再加以提領運用,而屬於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 物之危險,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下午2 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資砡門市內,依據真 實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某成年男子指示,將其所申設之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郵局及 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 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苗栗縣竹南鎮○○路0 號,交由真實 年籍不實之林先生或其指名之「張品全」收取。嗣該人及所 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聯絡時間,分別與附表二編 號一至七示被害人取得聯繫,向渠等額稱交易錯誤,需操作 提款機更改設定,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劉睿 騏之上開帳戶內(詳細匯款帳戶暨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七匯款金額及帳戶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憑: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岳嘩、陳奕君陳翰致、陳謙彥、藍婷萱魏翊倫陳書勤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郵寄包裹封面及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陳奕君)、中國信託 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謙彥)、 三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藍婷萱)、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魏翊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款明細表(陳 書勤)、國泰世華轉出明細查詢結果(陳翰致)。㈤、附表一所示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罰金刑原為「一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即為新臺 幣3 萬元,因顯已不符時宜,故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為「五 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一 次提供附表一編號一、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年籍不 詳之某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者,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 ,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單一幫助詐欺之犯 意,於同一時地,郵寄附表一所示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謙彥、藍 婷萱、陳書勤及被害人吳岳嘩、陳奕君陳翰致魏翊倫分 別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本院審酌被告一次交付2 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本件被害人有7 名, 分別遭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不等數額款項,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非微;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與任何被害 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失,難作量刑有利之考量;被 告無任何故意犯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自陳 :目前就讀吳鳳科技大學餐飲管理系,曾在燦坤、中油、耐 斯美食街打工,目前無業,父母離異,與祖母同住,未婚, 無子女,經濟來源倚賴姑姑資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被害人吳岳嘩 遭詐欺匯款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並無擴張 審理範圍之情形,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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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開戶銀行 │ 帳戶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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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000-00000000000000號 │
│ │郵局 │ │
├──┼────────────┼───────────┤
│ 二 │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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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匯款金額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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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聯絡時間 │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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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奕君│103 年3 月27│匯款29927 元至被告所有之大│
│ │ │日晚上8時許 │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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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陳謙彥│103 年3 月27│匯款29989 元至被告所有之大│
│ │ │日晚上8 時許│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
│ │ │ │匯款29989 元至被告所有之玉│
│ │ │ │山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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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藍婷萱│103 年3 月27│匯款29901 元至被告所有之大│
│ │ │日晚上8 時30│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
│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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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陳翰致│103 年3 月27│匯款10297 元至被告所有之大│
│ │ │晚上9 時許 │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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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魏翊倫│103 年3 月27│匯款29989 元至被告所有之玉│
│ │ │日晚上9 時25│山郵局帳戶 │
│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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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吳岳嘩│103 年3 月27│匯款29987 元至被告所有之大│
│ │ │日晚上10時30│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
│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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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陳書勤│103 年3 月27│匯款29999 元至被告所有之玉│
│ │ │日晚上10時40│山郵局帳戶 │
│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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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