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3年度,859號
CYDM,103,嘉簡,859,2014080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沈月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沈月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之六合彩下注簽單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意圖 營利」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證據增列被告邱沈月嬌 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7 頁反面)、郵政劃撥儲 金存款收據影本(收款帳號戶名: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 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本院卷第9 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 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 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6年度上易字第9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 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 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 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 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 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 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 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 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 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 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 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月12日廳刑一字第7745 號 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而所謂經營六合彩賭博,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 號碼,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於固定開獎時間對獎, 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特質,亦即聚眾賭博目的既係營利,絕無對獎賭 博1 次即結束之理,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而對獎 前接受賭客下注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如有中斷應 屬例外,是於刑法評價上,以成立一罪為適當,學理上稱為 「集合犯」。本案被告自民國103年5月29日起至103年6 月4 日遭查獲止,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接受不特 定賭客前往下注且與賭客對賭,無非經營「香港六合彩」賭 博所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被告僅分別該當上開 三罪構成要件各一次。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竟提供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欲圖牟利益,於此期間 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下注,並藉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對社 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經營賭博之規模、時間、獲利狀況,及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可考,酌以被告坦認犯行,深表悔 悟,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 養院捐款3萬元,有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紙附卷 可稽,足見其確有悔意,佐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供稱:其 配偶已經60餘歲,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 7頁反面),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 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㈤至扣案之六合彩下注簽單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 用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 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 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66條第2 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