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親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二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內之簽名,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之必備程式,復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如有此項欠缺,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當事人進行補正。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經核原告並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於法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慈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