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豐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魏子涵及賴俊廷(該2人 涉犯竊盜部分已另行判決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魏 子涵及賴俊廷(該2人涉犯竊盜部分已經本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至 2行關於「寶藏資源回收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寶藏 行資源回收場」。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4行關於「現場採證照片9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竊盜現場採證照片7張」;及應 補充「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網路列印資料 1份」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 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 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與同條第1項合併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項 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許世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 故買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 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明知同案被告魏子涵、賴俊 廷所出售之電纜線800公尺、鍍鋅鋼絞線2捲等物,係 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仍予以收購、轉 賣牟利,除致使被害人黃煥傑難以追索贓物,另亦助長竊 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 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