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3年度,1114號
CYDM,103,嘉簡,1114,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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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3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宇萍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張怡琳」署押肆枚、偽造之「張怡婷」署押貳枚及附表三所示簽帳單商店收據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pingping」署押肆拾貳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宇萍張怡琳、張怡婷為姑嫂關係,張怡琳、張怡婷因故 而曾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所得證明等資料交予林宇萍 保管,詎林宇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張怡琳、張怡婷之同意或 授權而為下列犯行:
㈠ 於民國101年5月21日,冒用張怡琳之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 寫張怡琳之個人資料,並於「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 內偽簽「張怡琳」之署押2枚,連同其所保管之張怡琳國民 身分證影本持向中國信託銀行行使,而申請核發信用卡,致 中國信託銀行誤認係張怡琳本人申辦而陷於錯誤,因而核發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1 張,足以生損害 於張怡琳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 ㈡ 於101 年5 月21日,冒用張怡婷之名義,在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張怡婷之個人資料,並於「正卡申請人中 文正楷簽名」欄內偽簽「張怡婷」之署押2 枚,連同其所保 管之張怡婷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中國信託銀行行使,而申請 核發信用卡,致中國信託銀行誤認係張怡婷本人申辦而陷於 錯誤,因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1 張,,足以生損害於張怡婷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核發與 客戶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中國信託銀行核卡後,將上 開信用卡寄至嘉義市○○○街00號林宇萍友人嚴濼瑄住處, 由嚴濼瑄刷卡使用(嚴濼瑄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 於101 年6 月19日,冒用張怡琳之名義,在「玉山家樂福悠



遊聯名卡/ 好康卡」申請書上填寫張怡琳之個人資料,並於 「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親簽」欄內偽簽「張怡琳」之署押2 枚,連同其所保管之張怡琳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行使,而申請核發信用卡 ,致玉山銀行誤認係張怡琳本人申辦而陷於錯誤,因而核發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1 張,足以生損害 於張怡琳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核發與客戶帳務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
二、林宇萍於取得上開張怡琳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或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先於收受上開信用卡後完成開 卡手續,並於各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ping ping」之署押1 枚,用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 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後; 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2、15至23、25至30所示之時間 ,前至各該特約商店,於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佯以張怡 琳名義出示前揭信用卡及背面簽名欄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特 約商店以刷卡消費而行使之,並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持卡人 簽名欄上偽造「pingping」之署押各1 枚(除附表一編號3 、7 、15、20、23、26、27為免簽名交易),用以表示係張 怡琳本人親自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 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將偽 造完成之簽帳單私文書交還予各該特約商店以行使之,致各 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係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分別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2、15至23、25至30所示金額之 商品及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張怡琳本人、各該特約商店、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對於支 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 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 欺得利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時間,因 接受各該特約商店提供之服務,乃利用網際網路刷卡付款之 方式,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日及授權碼等資料 ,以表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 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線上刷卡付款之電 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輸予各該特約商店以行使之,致各 該特約商店誤信係合法持卡人持卡付款,而分別免除如附表 一編號9 、10所示應繳款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張怡琳本人 、各該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對於支付帳款與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間前往臺灣高鐵公司左 營站,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置入自動售票機收費設備 交易,購買金額新臺幣(下同)410 元臺灣高鐵車票1 張, 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購票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 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付費,進而交付林宇萍上 揭車票。
三、林宇萍於取得上開張怡琳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或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先於收受上開信用卡後完成開 卡手續,並於各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pingpi ng」之署押1 枚,用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 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後;復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13至19、21至26、29至40所示 之時間,前至各該特約商店,於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佯 以張怡琳名義出示前揭信用卡及背面簽名欄偽造之私文書持 交予特約商店以刷卡消費而行使之,並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 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pingping」之署押各1 枚(除附表二 編號16、18、23為免簽名交易),用以表示係張怡琳本人親 自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 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將偽造完成之簽 帳單私文書交還予各該特約商店以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 陷於錯誤,誤信係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分別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2 至4 、13至19、21至26、29至40所示金額之商品、 服務或免除應繳款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張怡琳本人、各該 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玉山銀 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 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 5 至6 」、「7 至8 」、「9 至12」、20、27、28所示之時 間,因接受各該特約商店提供之服務,或至各該特約商店之 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乃利用網際網路刷卡付款 之方式刷卡付費,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日及授 權碼等資料,以表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 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線上刷 卡付款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輸予各該特約商店以行 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誤信係合法持卡人持卡付款,而分別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5 至6 」、「7 至8 」、「9 至12 」、20、27、28所示金額之商品及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張怡



琳本人、各該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 卡銀行玉山銀行對於支付帳款與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7 頁;偵卷第14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310 號- 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反面、第79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怡琳及張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中 國信託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洪明瑞及玉山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阮 柏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嚴濼瑄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案件調查報告、冒用明細、交易簽單、 張怡琳出具之聲明書、切結書、ATM 影像翻拍照片各1 份等 件附卷足憑,前揭補強證據,足證被告偽造文書等之犯行,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1 及第339 條之2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 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 之上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 「科或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 9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未設有處 罰未遂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已設有處罰未遂之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339 條之1 、第339 之2 等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
㈠ 按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 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 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



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 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 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 若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 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 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 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 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 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無訛(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91年台上字第2550號、第4531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 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 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係屬私 文書之一種。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 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 ,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 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 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 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 ,實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所謂之「行使」。另持信用卡交易 ,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 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 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 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 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 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 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 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 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再按所謂電磁紀 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 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用電話語音或網際網路,擅自輸入信 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 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 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 質上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私文書。另按刑法第



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 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查被告冒用「張怡琳」、「張怡婷」名義,偽簽申請書持向 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申辦上開信用卡3張,致中國信託 銀行、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而予以核發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 張怡琳、張怡婷及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核發、 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修 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㈢ 犯罪事實二㈠、三㈠部分:
又被告於上開張怡琳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背面 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pingping」之署押各1 枚,復持以向 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2至14、15至23、25至30(除附表一 編號3 、7 、15、20、23、26、27為免簽名交易)、附表二 編號2 至4 、13至19、21至26、29至40(除附表二編號16、 18、23為免簽名交易)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 單上偽造「pingping」之署押各1 枚後,將簽帳單交還予各 該特約商店,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提供 服務或免除應繳款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張怡琳本人、各該 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玉山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核 其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1 至8 、12至14、15至17、19至23、25至30; 附表二編號2 至4 、13至19、21至26、30至36、37至39)或 同條第2 項(修正前)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18;附表 二編號29、40);另就附表一編號3 、7 、15、20、23、26 、27、附表二編號16、18、23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㈣ 犯罪事實二㈡、三㈡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 、10、附表二編號1 、「5 至6 」、「 7 至8 」、「9 至12」、20、27、28所示時間,因接受各該 特約商店提供之服務,或至各該特約商店之網路商店購買商 品或接受服務後,乃利用網際網路刷卡付款之方式刷卡付費 ,輸入上開信用卡之認證資料,並傳輸予各該特約商店,致 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商品、服務或免除應繳 款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張怡琳本人、各該特約商店、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 行對於支付帳款與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核其就此部分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之詐欺 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5 至6 」、「7 至8 」、「9 至 12」)或同條第2 項(修正前)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 9 、10;附表二編號1 、20、27、28)。又按所謂「接續犯 」,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 、6 」、「7 、8 」、「9 、10、11、12」之犯行,在時間上及空間上有 其連貫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均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㈤ 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間前往臺灣高鐵公司左營站, 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置入自動售票機收費設備交易, 購買臺灣高鐵車票1 張,使自動購票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 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付費,進而交付 被告上揭車票,核其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修正前)之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罪。 ㈥ 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簽帳單商 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附表三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 為或詐欺得利行為,乃1 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 三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時地可分、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 銀行及被害人張怡琳、張怡婷之權益,實屬不該,惟犯後偵 、審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結清 款項,有匯款單據4 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陳報狀及函 文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69、73、84、87、89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同時從事賣衣服及保養廠服 務專員之工作,與祖母、父母親及弟弟同住之生活情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1 月25日施行,然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經本院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所示之情形,故上開 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諭知: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素行尚好,且與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結清款項,該2 銀 行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張怡琳、張怡婷亦均表示若被告與銀 行和解,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 被告已與銀行結清款項,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所受本案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詳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 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係偽造之私文書,業 已行使而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非被告所有之物, 惟申請書上所偽造之「張怡琳」、「張怡婷」之署押,乃被 告所為,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是犯 罪事實一、㈠、㈢偽造之「張怡琳」署押4 枚及犯罪事實一 、㈡偽造之「張怡婷」署押2枚(見警卷第29、68、108 頁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刑法上所謂偽造 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簽名署押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 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



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前揭申請書「申請人資料」欄上所書立之「張怡琳 」、「張怡婷」(見警卷第29、68、108 頁「左方」),僅 在識別何人身分而已,自不得依據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㈡ 又上開2 銀行發予之信用卡3 張(中國信託銀行2 張、玉山 銀行1 張)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簽名欄上偽造之「pingping 」,共3 枚,亦屬偽造之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惟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3 張信用卡伊都已 經剪掉(丟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反面),自屬已 經滅失,其上之偽造署名即無從予以沒收,而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㈢ 再附表一、二所示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上(亦即 ,「有」於簽帳單上簽名之收據聯)偽造之「pingping」, 共42枚(見警卷第42-67 、73-107頁),皆係屬被告偽造之 署押,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前揭收據聯,已交付 各該特約商店收執,該等物品皆已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 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 339 條之1 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冒用張怡琳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刷卡明細暨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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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 │有無於│備註 │
│ │/時間 │ │幣) │簽單上│ │
│ │ │ │ │簽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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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5月28日21│弘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179元 │有 │行使偽造私文│
│ │時49分 │ │ │ │書及詐欺取財│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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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5月29日12│和美珠寶有限公司 │25,200元 │有 │行使偽造私文│
│ │時9分 │ │ │ │書及詐欺取財│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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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5月29日21│大潤發嘉義店 │1,513元 │免簽名│詐欺取財 │
│ │時50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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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5月30日11│馨苑有限公司嘉義門市部 │1,000元 │有 │行使偽造私文│
│ │時8分 │ │ │ │書及詐欺取財│
│ │ │ │ │ │ │
│ │ │ │ │ │ │
├──┼───────┼────────────┼─────┼───┼──────┤
│5 │101年5月30日15│耐斯廣場 │1,775元 │有 │行使偽造私文│
│ │時49分 │ │ │ │書及詐欺取財│
│ │ │ │ │ │ │
│ │ │ │ │ │ │
├──┼───────┼────────────┼─────┼───┼──────┤
│6 │101年5月30日16│耐斯廣場 │828元 │有 │行使偽造私文│
│ │時20分 │ │ │ │書及詐欺取財│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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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5月31日19│啄木鳥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1,386元 │免簽名│詐欺取財 │
│ │時48分 │司 │ │ │ │
├──┼───────┼────────────┼─────┼───┼──────┤
│8 │101年5月31日20│小木偶鞋店 │490元 │有 │行使偽造私文│
│ │時2分 │ │ │ │書及詐欺取財│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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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6月3日21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3,800元 │無 │行使偽造準私│
│ │時29分 │ │ │ │文書及詐欺得│
│ │ │ │ │ │利 │
│ │ │ │ │ │(線上繳款)│
├──┼───────┼────────────┼─────┼───┼──────┤
│10 │101年6月4日22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線 │1,256元 │無 │行使偽造準私│
│ │時13分 │上繳款 │ │ │文書及詐欺得│
│ │ │ │ │ │利 │
│ │ │ │ │ │(線上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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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年6月6日10 │中信ATM-統一嘉華 │預借現金 │無 │修正前刑法第│
│ │時2分 │ │20,000元未│ │339 條之2 未│




│ │ │ │成功 │ │設有處罰未遂│
│ │ │ │ │ │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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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年6月6日20 │弘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4,739元 │有 │行使偽造私文│
│ │時11分 │ │首期: │ │書及詐欺取財│
│ │ │ │1,581 元 │ │(僅刷卡1 次│
├──┼───────┼────────────┼─────┼───┤,分三期償還│
│13 │101年6月6日20 │弘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二期: │無 │。) │
│ │時11分 │(二期) │1,579 元 │ │ │
├──┼───────┼────────────┼─────┼───┤ │
│14 │101年6月6日20 │弘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三期: │無 │ │
│ │時11分 │(三期) │1,579 元 │ │ │
├──┼───────┼────────────┼─────┼───┼──────┤
│15 │101年6月10日11│屈臣氏大林分公司 │329元 │免簽名│詐欺取財 │
│ │時47分 │ │ │ │ │
├──┼───────┼────────────┼─────┼───┼──────┤
│16 │101年6月11日19│隆順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780元 │有 │行使偽造私文│
│ │時11分 │ │ │ │書及詐欺取財│
├──┼───────┼────────────┼─────┼───┼──────┤
│17 │101年6月11日19│隆順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680元 │有 │行使偽造私文│
│ │時24分 │ │ │ │書及詐欺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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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1年6月12日16│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35,413元 │有 │行使偽造私文│
│ │時19分 │(醫療服務) │ │ │書及詐欺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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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1年7月15日16│微笑運動用品大潤發嘉義店│2,345元 │有 │行使偽造私文│
│ │時6分 │ │ │ │書及詐欺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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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1年7月16日14│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灣橋加│1,000元 │免簽名│詐欺取財 │
│ │時49分 │油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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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1年7月19日13│黑貓服飾店 │2,140元 │有 │行使偽造私文│
│ │時10分 │ │ │ │書及詐欺取財│
├──┼───────┼────────────┼─────┼───┼──────┤
│22 │101年7月19日13│捷比--中正店 │1,090元 │有 │行使偽造私文│
│ │時35分 │ │ │ │書及詐欺取財│
├──┼───────┼────────────┼─────┼───┼──────┤
│23 │101年8月14日20│大潤發嘉義店 │1,345元 │免簽名│詐欺取財 │
│ │時41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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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1年8月20日15│高鐵左營站 │410元 │無 │非法由收費設│
│ │時10分 │(由自動售票機購票) │ │ │備取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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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1年8月24日22│大潤發嘉義店 │1,903元 │有 │行使偽造私文│
│ │時44分 │ │ │ │書及詐欺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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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1年8月29日13│特力屋嘉義店 │1,408元 │免簽名│詐欺取財 │
│ │時49分 │ │ │ │ │
├──┼───────┼────────────┼─────┼───┼──────┤
│27 │101年8月29日20│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灣橋加│1,050元 │免簽名│詐欺取財 │
│ │時12分 │油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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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1年9月21日17│信宏國際--嘉義潤發門市 │1,980元 │有 │行使偽造私文│
│ │時44分 │ │ │ │書及詐欺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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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1年9月12日17│馨苑有限公司嘉義門市部 │100元 │有 │行使偽造私文│
│ │時14分 │ │ │ │書及詐欺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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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1年9月24日10│信宏國際--嘉義潤發門市 │2,070元 │有 │行使偽造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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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順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苑有限公司嘉義門市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叔公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美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