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3年度,1111號
CYDM,103,嘉簡,1111,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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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23號、第6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復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黃俊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 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現罹患心臟疾病, 為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家 中有父、母及哥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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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