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郭金叔
被 告 邱燕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
度速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郭金叔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叁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邱燕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吳郭金叔甫因經營六合彩,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 3年度嘉簡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緩 刑期間,仍不知警惕,又經營合彩賭博財物,心存僥倖,缺 乏守法觀念,原應處以較重之刑。但本院審酌被告吳郭金叔 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且已70高齡,家庭經濟不佳, 生活勉能維持。而被告這次只被查獲經營一期,及簽賭者只 邱燕山一人,規模小,犯後也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被 告邱燕山不識字,沒有職業,患有糖尿病,洗腎中,家庭經 濟亦不佳,生活勉能維持,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簽單1張及賭資新臺幣320元,為被告吳郭金 叔所有,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 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3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