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
7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離婚、擔任司機工作之 家庭狀況;因細故而以腳踢告訴人黃晟育機車之方式毀損他 人物品,告訴人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千元至9千元 之間;被告僅能負擔6 千元以致未能成立和解;被告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另酌以本案犯罪動機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